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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原由原告經營,民國95年12月19日仲厚公司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簡稱ADC,下稱ADC合約),被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無參與投標資格,故與仲厚公司訂定「共同投標協議書」與仲厚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負責資金、財務管理等事項,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前開採購案。
惟因被告母公司南緯公司資金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為解決前開二公司事權不一之困擾,原告即與被告、訴外人林鴻緒及蔣晋泰於98年3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將對仲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資額分別讓與林鴻緒640萬元、蔣晋泰960萬元,由該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而林鴻緒、蔣晋泰應依雙方間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受讓之出資額予原告,並協助原告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
且依雙方間約定林鴻緒及蔣晋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合約外,不得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
㈡嗣登記為仲厚公司董事之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林鴻緒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伊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獲准。
然因系爭ADC案有厚利,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如系爭ADC案得以與國防部續約時,被告應先就原告可分得之利益,以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方式,與貿馨公司訂約以為給付,如未能與貿馨公司達成協議,被告應放棄續約,詎被告在國防部通知續約時,未與原告就貿馨公司之技術指導達成協議,續訂委任契約以給付原告可分得之利益,甚至指摘貿馨公司未能提供技術指導,而拒不委託。
被告與林鴻緒為獨獲利益,一方面未得原告同意,逕由林鴻緒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董事職權配合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續訂契約5年,另方面林鴻緒復以續約為由,拒不返還其受讓之640萬元出資額。
原告遂分別向林鴻緒及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訴請返還出資額,其中蔣晋泰之出資額於103年8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返還仲厚公司支出資額960萬元給原告確定(林鴻緒出資額部分則於105年6月29日判決應返還原告確定),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函請當時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林鴻緒依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及章程變更登記原告出資額960萬元,然林鴻緒竟拒不辦理。
原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蔡育菁為強制執行,經移送本院管轄(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既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明知兩造簽約目的僅是暫時性將仲厚公司9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蔣晋泰,實際上仍必須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將該出資額返還原告。
詎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又向高雄地院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百般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其中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以20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致蔣晋泰之仲厚公司出資額遲遲無法移轉至原告名下,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分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足見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作為,顯係故意阻礙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非正當權利行使而屬權利濫用,具不法性,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未能提早取得該出資額,經營仲厚公司獲取利潤,該遲延期間喪失經營仲厚公司可取得之個人利益,即屬原告之損害,依系爭ADC案第1期獲取之報酬3075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平均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615萬元,僅先以208萬元為請求。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於另案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或前案確定判決),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事實主張均相同,為同一訴訟,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請求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前案相較,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前案為165萬元,於本案則為208萬元。
而前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指摘被告不依系爭合約履行,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不能續約及報酬利益之損害,並於一審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於該狀第4頁明載「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極力拖延,阻止原告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已取得經營權」等詞(見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95號卷一第111頁背面),復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以「濫行訴訟」之方式阻止原告取回仲厚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2號卷第69頁),嗣前案第二審就上開兩造爭點,於判決理由認定:「台超公司主張蔣晋泰死亡後,其登記之仲厚公司出資額應由其持有,而陸續提出請求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相關訴訟,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167頁)……。
,其因此提出相關訴訟,縱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解讀有誤而受不利判決,亦難因此即認其於提出訴訟時有故意濫訴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上訴人顯不因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延後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6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憑。
據此,原告於前案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包含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強調,前案係僅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生之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並不包括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當然聲請停止執行,此分屬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前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陳述「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等情已有不合,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不必然會聲請停止執行,然如原告自陳,「提起訴訟本不生損害,必須是因停止執行,致債權人無法及時依判決強制執行始生損害」(見本院卷第149頁),足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必然含括因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在內,否則僅有提起訴訟,一如原告所述,尚無損害之可言,是原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指「無法及時取回經營權」之原因,自係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結果,而非僅因被告提起訴訟行為本身所致,亦甚為明灼。
準此以言,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據以聲明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等項,俱無不同,二訴為同一事件,要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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