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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男
被 告 吳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2218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9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前來原告公司應徵管理員,經原告錄取後派駐於衛道天地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其業務範圍除管理社區出入安全等業務外,並得代收住戶之社區管理費,被告收取款項後,應先繳回原告,再由原告存入衛道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其於收受款應交給管理委員會主委。
詎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以在收款憑證上之總幹事欄位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英男名義之「吳」之方式,自104 年6 月底陸續收受衛道天地社區住戶共計203 筆管理費及其他社區收受款,進而將該等款項全部侵占入己,合計68萬2218元。
原告業於104 年10月12日、同年月15日依序賠償衛道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20萬元、42萬2952元,合計62萬29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295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業務侵占明細表、衛道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影本及存摺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2、98頁),並據證人即曾任衛道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劉玉川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95頁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派駐於衛道天地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管理費及其他社區收受款計合計68萬2218元,原告應與被告對於衛道天地社區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經賠償衛道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62萬2952元,其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62萬2952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被告(公示送達公告於106年2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4、8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2952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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