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749,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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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貿琪
被 告 李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972 號卷第2 頁,下稱司促卷);

嗣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核其所為變更,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就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請求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原告乃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以現金交付36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為求擔保,即於101 年11月22日填寫票面金額96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蓋指印,而至104 年2 月15日止原告已借款約150 萬元予被告,然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未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9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97年間約定合資經營美容店,原告即匯款60萬元至伊帳戶作為出資款,伊則出資共100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間開始經營渼妍美容養生館,由伊擔任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為證明原告確有出資,原告持金額部分空白之系爭本票予伊蓋指印作為合夥之依據,並表示不會向伊請求票款,之後會把系爭本票撕掉等語,伊乃於系爭本票上蓋指印,但未曾授權原告填寫票面金額96萬元。

至103 年底因渼妍美容養生館經營不善,及原告不願繼續投資,伊遂將渼妍美容養生館結束營業,並因此破產、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告覺得對伊有愧,故陸續匯款(即本院卷第17至第24頁反面)予伊,以供伊償還債務之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陸續匯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7至第24頁反面)。

⒉被告為渼妍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獨資)。

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上按指印。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未簽署金額,主張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未簽署金額,主張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是否為發票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必要記載事項所作成,即發票人是否完成發票行為,屬本票真實性之問題,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惟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應記載事項為常態,如當事人不否認本票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且就形式上觀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發票人主張於簽發本票時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上按指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

雖被告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部分為空白,是原告事後未經授權填寫金額96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依被告所辯係僅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上按指印,而保留金額欄為空白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應可推知被告有授權原告補充填寫之意思,否則被告何須甘冒日後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須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系爭本票即因形式上完備而為有效,被告當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㈡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其乃要求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匯款項,其中60萬元是用以投資渼妍美容養生館,其餘款項則是原告贈與伊云云。

經查,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陸續匯款給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而參以原告當庭陳稱:被告一直跟我借錢,是被告說如果不相信她說的話,就簽立本票,之後每個月匯款是被告希望我每個月借她這些錢,我有LINE的紀錄證明,我有跟她要錢,她一直拖延等語;

被告則當庭陳述:我確實有跟原告LINE,我承認當時願意每個月給他5,000 元,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還款之意思,則依兩造間金流來往情形,即與消費借貸之一方移轉金錢、他方返還相同金額之要件相符。

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雖屬多端,然衡以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至101 年11月22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止,所匯金額核與系爭本票金額相近,及其後至104 年2 月15日止,原告匯款金額累計逾96萬元,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核算及擔保原告所匯款項之意,則兩造間應有借貸合意無訛,即兩造間於原告所匯96萬元萬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至被告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以證明原告匯款60萬元部分是為投資渼妍美容養生館之事實,然觀之上開明細單,僅能得知被告與三信商業銀行間之借貸情形,而無從知悉該借貸情事與原告投資渼妍美容養生館間有何關連。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係基於贈與而收受原告逾60萬元部分之匯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支付命令於106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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