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75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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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廖郁婷
被 告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英路近十甲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超車時應遵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直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開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原告之機車左方欲超車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193 元(實付54,692元,餘為健保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30天2000元)、工作損失80,032元(20,008元4 個月)、慰撫金60萬元,合計856,225 元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6,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54,692元被告承認,其餘健保給付部分,於法不符。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0天2000元,被告主張以30天1000元計算。

就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

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實付部分54,692元、看護費用30,000元(經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查後,原告於訴訟中表示接受以30天1000元計算)、工作損失80,03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三)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一)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得否向被告求償?(二)慰撫金之金額如何為相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另有明文。

被告自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認原告醫療費用實付部分54,692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工作損失80,032元之損害,就此部分即先堪認定。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原告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於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並住院9 天後,尚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宜休養4 個月及門診復健6 個月等情,堪信確有相當之不便及痛苦;

且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又依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是幫孕婦、產婦到府按摩之自營業者;

另依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四年制技術學院畢業,上班族,月薪約3 萬元,尚有欠款32萬元(償還助學貸款);

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兩造名下各有課稅總值三百多萬之財產,課稅所得則不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相當。

(四)計算結果:醫療費用54,692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80,032元+慰撫金200,000 元=364,7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64,724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可省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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