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77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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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新國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芳
訴訟代理人 謝保羅
被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賴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支付費用委由原告進行廢木材之廢棄物處理,合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為避免被告出貨之廢木材處理量低於一定數量,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保證處理量:若銷貨確認單編號1之品項每月總處理量未達80公噸時,則乙方(即原告)將以80公噸計價請款。」

詎被告竟於106年4月28日發函對原告表示自106年4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月4日去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終止。

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終止事由,雖未明定不得終止,但系爭合約是採「年度合約」制,原告不同意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至4月份交給原告處理之廢木材數量均未達80公噸,但被告於該3個月份仍有支付80公噸的處理費,依此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至10月份雖未交付廢木材予原告處理,被告每月仍應支付80公噸即新台幣(下同)16萬元(100頓以下每公斤2元)之廢木材處理費。

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10月份之處理費96萬元。

㈡系爭合約著重廢棄物處理過程,而非該工作完成與否,應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委任契約。

又原告為廢木材再利用機構,收受木材原料破碎為燃料原料,而該原料可提供給食品加工業、染織廠、紡織業、洗衣廠等行業,並保證不能斷料,是以原告必須預先控管所收受之木材處理量,以確保能準時供應給客戶,避免客戶因斷料造成生產損失及影響公司信譽。

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合約中約明保證每月必有80公噸木材入料,即已將此數量計入原告每月交給客戶燃料原料的產量,被告無故終止,並自106年5月起至10月止未交付廢木材予原告處理,原告損害超出本件請求之9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為廢棄物清除業者、原告為廢棄物處理業者,兩造就廢木材之處理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交付廢木材予原告,原告處理完畢後,由原告持磅單及請款明細於每月10日前向被告請款,並約定若當月被告交付廢木材處理之數量未達80公噸時,則原告直接以80公噸數量進行請款。

惟因106年3月底廢木材處理價格大跌,依兩造所約定之價格已失去市場競爭優勢,導致被告之廢木材清除數量銳減至已無工作可交付原告處理,雖多次向原告協商,惟原告均未置可否,亦無其他配套之方式,被告方於106年4月28日發函告知原告自106年5月起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合意定性為民法之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則兩造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系爭合約既由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之委任報酬。

況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亦未完成任何委任事務,是原告請求有違商業交易形態及經驗法則。

又依兩造以往配合模式,系爭合約應係被告有送交工作予原告處理後,始計算該月之處理數量,對帳亦採月結制,而被告既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委任報酬均已給付完畢,且未再交付任何工作予原告處理,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作報酬,實無理由。

㈢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每月固定給付原告16萬元費用,原告僅片面稱其自106年5月起至10月止可獲保證處理費96萬元,但未敘明此部分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銷貨確認單視為合約之一部。」

而依銷售確認單備註說明2.「預估數量僅做報價參考,計費重量依實際交易量為準。」

系爭合約雖有每月廢木材應以80公噸做為工作費用之約,然綜觀該條款之前後文可知,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廢木材清除處理報酬計價方式,係以銷售確認單上所載單價為確認方式,是以系爭合約第5條並非指被告每月均應依80公噸之標準給付報酬,否則系爭合約僅需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6萬元即可,而無庸另行約定每噸廢木材之報酬計算基準。

原告雖稱106年2月至4月份未達到80公噸之基本量,但被告仍支付80公噸計16萬元處理費,並提出該月份統一發票為證。

惟被告於該3個月份均有交付廢木材予原告處理,但自106年5月份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即未交付廢木材予原告處理,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處理報酬。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保證處理量:若銷貨單編號1之品項每月總處理量未達80公頓時,則乙方將以80公噸計價請款。」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民法委任,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不得任意終止。

⒊被告於106年4月28日發函對原告表示自106年4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6年5月2日收受。

⒋原告於106年5月4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

⒌被告自106年5月至10月止,均未交付廢木材予原告處理。

㈡爭點:⒈被告可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⒉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交付廢木材予原告處理,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每月總處理量未達80公頓時,以80公噸計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為真實。

又兩造約定廢木材每月100頓以下,每公斤處理單價為2元,亦有系爭合約書所附銷貨確認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以80公噸計價為16萬元(80×1000公斤×2元=16萬元),亦可採信。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將廢木材交予原告處理,並非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契約性質應為委任關係,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被告可否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此為兩造爭執重點。

經查,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參照)。

又系爭契約雖有訂定合約期間,然繼續性契約未定期者,本可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為任契約。」

既稱隨時終止,則不問其性質上為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定期委任或不定期委任,均不需具備任何理由而終止之。

是縱系爭合約第4條訂有委任期間,被告於委任期間內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㈢被告主張於106年年4月28日發函對原告表示自106年4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6年5月2日收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而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於106年5月2日送達原告,兩造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即於106年5月2日合法終止,自此兩造已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又系爭合約係以廢木材重量計算委任報酬,並非依契約存在日數計價,而被告於106年5月份後均未送交廢木材予原告處理,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份至11月份,每月16萬元之委任報酬,即屬無據。

㈣原告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表示「但我受有損失」,惟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造成損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經本院多次闡明,除系爭合約外原告有無其他請求權,原告均表示無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合約業於106年5月2日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11月之委任報酬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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