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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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漢琅
被 告 陳子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為「展珺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展珺工作室)之經營人,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與展珺工作室簽署「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展珺工作室施作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林森路工程)。

被告因同時接下其他位在臺北市大直區、桃園市青埔之室內設計案,而急需支付其積欠該2 個工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須繳付第四期工程款為總價款之百分之30,即木作工程完工日前,向原告佯稱:因資金週轉困難,須提前收取預收材料款,以利施作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存入訴外人黃妤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301168085869號帳戶內,並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被告旋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該236 萬元,併該10萬元現金,用於支付與林森路工程無關之花費。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林森路工程即無故停工,雖屢經原告催促施作工程,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其於104年2月提早向原告收取第四期工程款,並非因為被告資金周轉困難,而是依照行業慣例能提早收取就提早,且伊收取之金額與施工項目已不成比例。

又林森路工程在104年4月停工後,其支付該工程下游廠商約140萬元,包含泥作工程20萬元、冷氣212,325元、外牆塗料15萬元、建築師認證費3,200元、磁磚15萬元、鋁框455,000元、後手包商7萬元,而屬於木作工程部分已釘輕鋼筋及進料,單據約24萬,故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已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提早交付第四期工程款共246 萬元後,該工程即無故停工等語,被告對於確實有收受上開工程款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欺行為;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㈠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按即原告)應即付工程款總價款之5 %計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

㈡工程開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

㈢泥作工程完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

㈣木作工程完工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

㈤驗收:收取尾款5 %計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正。」

,此有系爭合約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可知林森路工程係約定依不同階段訂定工作內容及報酬,其中第四期工程款之給付則以木作工程完工為停止條件。

而本件木作工程並未完工,被告即提前收取第四期工程款,並於其後無故停止林森路工程,係以故意不履行契約之方式,而詐得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應屬詐欺行為甚明。

被告雖辯稱第四期工程款收取後已用於支付林森路工程之下游廠商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據被告當庭自承:上開匯款單據均非支出木作工程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徵其所辯僅屬空言,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出於故意不履行契約向原告詐取工程款,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46 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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