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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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江秉興
被 告 廖武義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平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福南街街口前,欲右轉福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眩暈、嘔吐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9,22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13元、復健治療費用2,160元、輔助藥品費用11,500元、看護費用6,6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4,400元、原已買好機票赴日本旅遊,因本件事故未能成行又不得退票之機票損失16,350元、因受傷計有13月宜休養之薪資損失306,800元(原告於鐵工廠任職,每月薪資2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9,22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13元、復健醫療2,160元、看護費6,6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輔助藥品費11,500元,非屬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須,又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4,400元,並無相關單據。
另原告所稱之機票損失16,350元,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結合,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至薪資損害306,800元,觀以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住院、看護費用,其傷勢非重,被告願補償原告1個月之薪資23,600元,逾此部分均爭執。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被告亦深感抱歉,被告願就駕駛之過失行為負責,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願給付3萬元。
原告所受領之強制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平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福南街街口前,欲右轉福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眩暈、嘔吐等傷害等情,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之原告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眩暈、嘔吐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9,22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13元、復健醫療2,160元、看護費6,6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輔助藥品費用11,5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輔助藥品即安普補精、龜鹿二仙膠之必要,而支出11,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購買上開輔助藥品一節,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然就必要性之部分,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函詢,該院函覆:原告另行添購保健食品服用,非臨床醫療上所需等情,有該院106年9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2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即不足採。
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4,40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自105年7月至10月間均需使用柺杖助行,自同年11月起毋庸使用柺杖,惟仍須緩慢行走,其復健療程至同年12月29日止,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往返醫院就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中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該2次之回診固在復健療程結束後,然因原告左腳仍無法施力,不能自行駕駛,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原告未留存收據,而每次搭乘之費用有些微差異,故以最大值為估算,共計支出24,40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能出示相關單據為憑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踝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及眩暈、嘔吐等,業如前述,其於105年7月6日因車禍事故急診入院,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9日住院,宜枴杖助行2個月,手術後3個月無法從事左腿過度用力之工作及運動一節,有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139頁),可見原告因其受傷部位為左踝關節骨折合併脫臼,本有往返醫院追蹤復原情形並為復健之必要,且因原告於手術後至少2個月必須使用拐杖助行,復須長期規律復健始能使其左腿漸漸復原至原來未受傷前之狀態,在此往返醫院之過程中,自無可能期待原告仍自行駕車、步行或以搭乘公車之方式前往,是以,原告執陳前詞主張依其傷勢往來醫院回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一節,應屬可信,而其雖未能提出每次回診、復健之計程車收據為憑,然觀以卷附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所試算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之車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24、126、146頁),足證自其住家至中醫大附醫、林森醫院、林忠立診所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70元、90元、90元,縱原告實係由家人接送看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無加惠於被告之理,是認原告往返醫院看診之車資以上開資料數額核算,並令被告負擔,應屬合理,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共計19,09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機票損失16,350元:原告主張其本計畫赴日本旅遊,已買好機票,因本件事故未能成行又不得退票,而致損失16,350元等語,提出電子機票及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該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惟另辯以此為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所受之損害未與權利如人身或所有權等相結合,而僅為純粹之財產上之利益受損(如甲因挖掘地下道毀損乙之電纜,導致丙工廠因停電不能營業,於此情形乙對電纜之所有權受侵害,惟丙則僅係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本件被告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如前述,而原告因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導致原已計畫之旅遊未能成行,所購買之機票亦付諸流水,該損害堪認係因其身體、健康權受被告侵害所生,自非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其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失,當屬有據。
5.薪資損失306,800元: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3,6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有13月宜休養之薪資損失306,800元等語,惟查,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東正鐵工廠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為期多久未上班?及其薪資受領是否受有影響?經該公司函覆:原告於105年7月6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請假期間為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其請假期間依據公傷病假給付薪資等情,有該公司106年8月23日(106)東慶第106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亦自陳請假期間其任職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扣薪水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按諸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則,原告薪資之受領既未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委屬無據,然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且原告已自陳實際上並未被扣薪一節後,仍願給付原告23,600元作為薪資之補償(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基此,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上開被告願給付之範圍,自應准許。
6.慰撫金5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5年7月6日急診入院治療,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9日住院,宜枴杖助行2個月,復歷經長期復健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實非輕微,復衡以原告本已計畫赴日之旅,亦因本件事故未能成行,而以漫長疼痛之復健代之,情何以堪,且其受傷部位縱漸漸復原,未來仍可能因其原有運動跑步之習慣,而產生習慣性脫臼等後遺症,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生相當之痛苦,情節難謂非重。
酌諸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組立作業員,月薪約23,6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原為汽車修配廠員工,現已退休,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數筆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17,833元(計算式:69,220+813+2,160+6,600+19,090+16,350+23,600+180,000=317,833)。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4,075元一節,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6年10月3日(106)中管字第1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則原告已受領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3,758元(計算式:317,833-54,075=263,75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8日送達被告,經被告當庭簽收無訛(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58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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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事由 │地點 │原告請│被告應│備註 │
│ │ │ │ │求金額│給付之│ │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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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7月6日 │救護車到院、親│中醫大附醫 │800 │0 │依原告主張事由顯非其│
│ │ │人照護 │ │ │ │本人支出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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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7月7日 │手術當日、親人│中醫大附醫 │800 │0 │依原告主張事由顯非其│
│ │ │照護 │ │ │ │本人支出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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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7月8日 │住院、親人照護│中醫大附醫 │800 │0 │依原告主張事由顯非其│
│ │ │ │ │ │ │本人支出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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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7月9日 │出院 │中醫大附醫 │400 │170 │出院應僅為單程車資 │
│ │ │ │ │ │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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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7月13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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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年7月14日 │急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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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年7月14日 │診所 │林忠立診所 │400 │180 │依原告提出之就診收據│
│ │ │ │ │ │ │地址查詢計程車車資單│
│ │ │ │ │ │ │程為90元(見本院卷第│
│ │ │ │ │ │ │95、146頁)。 │
│ │ │ │ │ │ │計算式:90*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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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年7月16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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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5年7月20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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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年7月27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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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5年8月10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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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5年8月24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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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5年9月7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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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5年9月8日 │開刀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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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5年9月12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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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5年9月19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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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05年9月26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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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05年10月17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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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05年11月14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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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5年12月12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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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06年1月9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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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06年2月20日 │回診 │中醫大附醫 │400 │340 │計算式:170*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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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05年10月11日、12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13日、14日、15日、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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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05年10月17日、18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19日、20日、21日、2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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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05年10月23日、24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25日、26日、27日、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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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05年10月29日、30日、3│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1日、11月1日、2日、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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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05年11月4日、6日、7日│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8日、9日、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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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05年11月11日、12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13日、14日、15日、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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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05年11月17日、18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19日、20日、21日、2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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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05年11月23日、24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25日、26日、27日、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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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05年11月29日、30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12月1日、3日、4日、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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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05年12月6日、7日、8日│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9日、10日、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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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05年12月12日、13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14日、15日、18日、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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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05年12月20日、21日、 │一輪復健共6次 │林森醫院 │1,200 │1,080 │計算式:90*2*6=1,080│
│ │26日、27日、28日、2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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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24,400│19,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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