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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胡春連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謝伯昌
被 告 昌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伯昌、昌杰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伯昌、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9983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即送達被告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經被告二人同意,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伯昌在被告昌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昌杰公司)擔任臨時工,業務內容包括駕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鋼材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大里區振興路由大峰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對向即由西湖路往大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又被告謝伯昌受僱於被告昌杰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被告昌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謝伯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7023元,經與被告協商,同意捨棄有關中藥材部分,而僅請求13萬036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後雖經手術治療,但仍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因此自10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在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皆需人照顧,共8日,每日金額為2400元,兩次住院看護費用計1萬9200元(2400元×8日=19200元)。
惟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以每日金額為1800元計算,則兩次住院看護費用計1萬4400元(1800元×8日=14400元)。
⒊減少勞動能之損失:原告原任職元仲工業社,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告自105年8月31日起需休息半年(即6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減少收入共12萬元(即20000元×6=12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接受開刀手術,迄今仍需要繼續追蹤治療所受痛苦至深,又原告之容貌亦因左顏面骨折而有改變已達身心障礙標準,爰請求60萬元。
⒌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240元,同意予以扣減。
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7萬9983元【即916223-36240=879983】。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9983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本件以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業務過失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且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被告謝伯昌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及被告昌杰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以上合計26萬4765元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
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謝伯昌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之談話記錄等件,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10、11頁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謝伯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謝伯昌上開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
又被告謝伯昌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而本件被告謝伯昌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謝伯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伯昌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兩造就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部分,以上合計26萬4765元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合計26萬47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
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元仲工業社,月薪約2萬元,其105年度所得為16萬7681元、104年度所得為24萬6169元,並無恆產,現與家人共同為車床金屬加工之自營商,平均月入約3萬元;
而被告謝伯昌則係專科畢業,為被告昌杰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公司司機,月薪2萬5000元左右,其105年度利息所得243元、104年度利息所得1110元,另有土地、投資財產總額533萬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係受有外傷及多處骨折,受傷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51萬4765元(即醫療費用13萬0365元+看護費用1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1萬4765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謝伯昌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謝伯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伯昌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謝伯昌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昌杰公司對於就本件被告謝伯昌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謝伯昌之僱主即被告昌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謝伯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見本院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萬62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萬8525元(即514765元-36240元=4785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85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2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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