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
-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 (三)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保險金84,365元。爰依侵
- 二、被告則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5
-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764,663元。
-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2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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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章必昌
法定代理人 章英俊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洪宏明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且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並於106年1月24日委任劉志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第57頁),嗣原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43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其父章英俊為監護人(見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再由章英俊委任劉志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經裁定監護宣告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章英俊為原告之監護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興安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柳陽東路方向駛至,並左轉駛入昌平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則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原告經送醫診治後,仍遺有創傷性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等傷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426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自受傷後至105年10月5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00元,有看護費單據影本為證。
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106年8月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233號(下稱106年8月3日函)所載,原告對於使用電話、購物、做飯、做家事、洗衣、戶外交通、服藥、理財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仍需他人從旁協助,故原告未來仍有看護必要,看護費以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計至原告之平餘餘命71歲為止,原告未來尚須支出看護費3,707,600元。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購買尿布、冰敷袋、護理帳等用品使用,並已支出該等用品費用4,916元,有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另因受有上開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已支出車資24,785元,有車資收據影本為證。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以上,依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自105月7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住院期間計81日,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56,724元(計算式:21,009×81/30= 56,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依台大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6850號函(下稱106年7月24日函)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2%,則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計12個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05,885元(計算式:21,009×12×42%=105,885元),自106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4年2月4日止計209個月(應為208個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29,152元(計算式:21,009×150.00000000×42%=1,324, 446元)。
是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失共計1,487,055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創甚鉅,精神遺存高度障害,已不能如正常人一般生活,是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保險金84,3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5999號函所載「...,術後情形改善,恢復意識後仍需復健治療」(下稱105年9月23日函),原告為外傷受創,並無意識認知問題,且原告於刑事法院移送調解時,亦曾親自出席表達意見,況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訊問筆錄所載「法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相對人(即原告):同意,不臨缺...,可以同意」,原告對法律問題尚得理解回應,原告所謂失語、認知功能減損或失智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其所有主觀障礙或症狀實未必與本件事故有關;
再者,原告曾罹患腦膜炎,左側肢體素有問題,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以左側肢體無力,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無理由;
又原告為59年2月16日生,自98年以後已久未有工作,無薪資收入,其主張現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至少2萬元,亦有疑義;
此外,原告自98年以後即離開職場,台大雲林分院未留意其久未工作之原因,即以106年7月24日函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2%,並非周延,且原告實際上有無工作意願或能力,以及先前腦膜炎之後遺症,對於勞動能力有無影響均有疑義,原告得工作之年限自不得比照一般年限65歲。
再依台大雲林分院106年8月3日函所載,原告並無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除本件事故所致外傷外,其餘失語等情事,欠缺直接證據關聯,並無依據。
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8,42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180,100元、尿布等用品費用4,916元及車資24,785元,合計278,227元,被告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興安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柳陽東路方向駛至,並左轉駛入昌平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則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22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章英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筆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附醫105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05年9月23日函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影本見卷一第10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酒醉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因上開傷害引致之身體障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764,663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426元,且自受傷起至105年10月5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00元,並因上開傷害,需購買尿布、冰敷袋、護理帳等用品使用,已支出該等用品費用4,916元,另因上開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已支出車資24,78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看護費單據、相關用品單據及車資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見卷一第58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278,227元(計算式:68,426元+180,100元+4,916元+ 24,785元=278,227元),應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遺有創傷性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等身體障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6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雲林分院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26頁及第128頁),且本件經送台大雲林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病患章必昌年幼時曾患腦膜炎,有左側上、下肢無力之後遺症,惟認知功能未顯著下降,曾正常就學與工作。
前述腦膜炎之後遺症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9%。」
、「(二)病患於105年7月16日車禍受傷害後,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診斷並遺存認知功能減損、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
其車禍前之最高學歷係高職電子設備修護科系,曾任電器公司店員、電器公司店長、大賣場店員及攝影工作。
綜合考量其最高學歷、工作經歷、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及鑑定門診時(106年6月)之健康現況,可得其現時(106年6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1%。
將其現時與車禍前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兩相對照,可得105年7月16日之車禍致使其勞動能力額外減損42%」等情,有台大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函文附卷為證(見卷一第208頁),足證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額外減損勞動能力42%。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曾先後從事電器公司店員、電器公司店長、大賣場店員及攝影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0年至100年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4年5月出版之「只有夜晚,看得見星星」攝影集節本在卷可按(另與送鑑文件成冊附卷),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且從事攝影等工作而有一定收入,是原告主張以106年勞工基本工資為21,009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應屬可採。
另原告自105月7月16日受傷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期間計81日,仍需看護完全無法工作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1,486,436元,計算式如下:①自105月7月16日受傷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期間計81日,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56,724元(計算式:21,009×81/30= 56,724元)。
②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計12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05,885元(計算式:21,009×12×42%=105,885元)。
③自106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4年2月4日止計208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23,827元(計算式:21,009×150.00000000×42%=1,323,827元,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④是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失數額共計為56,724+105,885+1,323,827=1,486,436元。
(2)被告雖以中國附醫105年9月23日函所載「...,術後情形改善,恢復意識後仍需復健治療」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訊問筆錄所載「法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相對人(即原告):同意,不臨缺...,可以同意」等語、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即前案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筆錄記載「(剛才我們講的話,你是否聽懂?)聽懂,(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撞傷你?)應該是,(你現在是否可以走路),可以」等語,以及原告曾罹患腦膜炎,左側肢體素有問題,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依原告提出之90年至100年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原告自98年以後即離開職場等情為據,抗辯原告並無創傷性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情形,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42%尚有疑義,原告得工作年限不得比照一般年限65歲云云。
查中國附醫105年9月23日函係載明「...,術後情形改善,恢復意識後仍需復健治療」等語(見卷第22頁),尚非載明認知能力已完全恢復且無其他後遺症;
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訊問筆錄(見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及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見卷二第15頁至第24頁)之上開內容,多為隻字片語之被動性回答,尚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已完全恢復而未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之情形,況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訊問筆錄所載,原告就法官訊問之多數問題均未切中題要或答非所問,且依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記載「(你是否知道何人撞到你?)夫妻,(被告主要傷到那裡?)小學的時候我可樹外面拍照。」
等語,亦顯示原告就部分問題亦未正確理解回答,益證上開訊問及審理筆錄之記載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未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情形。
又台大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函文鑑定結果,已將原告幼時曾患腦膜炎,有左側上、下肢無力之後遺症情事考量在內,並將該情事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9%,於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加以扣減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曾罹患腦膜炎,左側肢體素有問題之情事,已為鑑定機關台大雲林分院加以考量,自不得以此認定台大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函文鑑定結果不可採。
另原告提出之90年至100年間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顯示原告自98年以後即薪資所得之報稅資料,然無薪資所得報稅資料,其因素仍多,如原告未依法申報所得資料即是,尚不得依此認定原告自98年以後即無工作,更不得謂原告自98年以後即無勞動能力。
再者,依原告提出104年5月出版之「只有夜晚,看得見星星」攝影集節本內容,亦可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從事攝影工作,是原告之90年至100年間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無工作且無勞動能力。
至被告就抗辯原告得工作年限不得比照一般年限65歲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自無採認餘地。
是被告上開抗辯各情,均無可採。
3.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5年10月5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71歲為止,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云云。
然本件經送台大雲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則認「二、...,目前病人(即原告)可自行行走但步態緩慢,基本日常生活多數可自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因認知功能減損及失語症大多需要協助;
無法預測長期需照顧年限。」
等情,有該院106年8月3日函附卷為證(見卷一第211頁),是原告既就基本日常生活多數可自理,難認原告自105年10月5日出院後尚有受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雖以其對於使用電話、購物、做飯、做家事、洗衣、戶外交通、服藥、理財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大多仍需他人從旁協助乙情,主張原告未來仍有受看護必要,然上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究與自行移動、進食、洗澡、大小便等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之欠缺而需專人在旁照顧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因原告就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仍有欠缺或減損,即認原告未來仍有受看護必要。
再者,上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如做飯、做家事,洗衣、戶外交通、理財等,多與謀求工作收入之勞動能力較為相關,而本件已准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如前,是原告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有欠缺或減損為由,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實與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所重複,自無再為准許之餘地,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為高職電子設備修護科系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攝影工作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情,有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為證(見卷一第21頁),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5.小結,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64,663元(計算式:278,227元+1,486,436元+100萬元=2,764,663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84,365元,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卷一第219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2,680,298元(計算式:2,764,663元-84,365元=2,680,298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29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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