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對面鄰居即原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
-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
- ㈠、當天伊只有說晾衣服不要佔太多位置,到墓園阿飄不會跟她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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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吳庭安(原名吳貞美)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尤儷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對面鄰居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原告要求其調整曬衣位置,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巷弄內,接續對吳庭安辱罵並恫稱:「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均臺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因原告仍持續與其爭執口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力推原告之身體、朝原告之頭部方向揮拳,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掐捏原告之頭、頸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109,742元,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及手術,共支出109,742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24萬元:原告受有頸部挫擦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105年1月19日住院,隔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4日出院,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函,原告骨折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每月20 0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另出院後休養臥床6個月期間,需他人照顧,按每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
合計看護費用24萬元。
⒊交通費用3380元:原告就醫治療自家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白天車資與夜間車資平均169元,往返出支338元,以10次計為338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8萬元:雖依醫院回函術後一年骨折癒合後拆除骨釘,自付費用2萬元,然加上休養一個月需人照顧費用以3萬元計,再加上相關醫療費用,原告請求8萬元,應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58萬元: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傷致頸部挫擦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骨折部分,經數月診治,仍未復原,因受此傷害後,原告已不能從事所喜愛之騎車、疾走、球類、爬山、跑步等運動,且數月以來,忍受醫療處置之疼痛,生活起居又須仰賴家屬照顧,極感不便。
加上被告犯後態度傲慢,毫無悔意,兩造住居處所緊臨相對,難免相遇,原告終日惶恐不安,長期處於焦慮、失眠,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天伊只有說晾衣服不要佔太多位置,到墓園阿飄不會跟她爭。
當時只有空手互推,伊沒有開車撞原告,原告為何為骨折,否認原告有受傷之事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並以前揭方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104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30日、50日子犯強制性交罪,原告因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關於傷害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個月,其餘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而參以上開刑事案卷中,被告之供述,原告及證人郭雅婷、楊春生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經刑事庭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及原告於同日經送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護,經診斷為「頸部擦挫傷及左側脛骨骨幹閉銷性骨折」,有10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原告之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其沒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僅與原告互推,原告沒有受傷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原告辱罵並恫稱:「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均台語)等語,客觀上會使原告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及使其心生畏佈,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則原告依據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請求醫療費用109,74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及手術,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06,012元(附民卷第9至23頁),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8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10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20元)、長安醫療費用收據(22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45頁】,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醫療費用係因本件所受傷害之支出,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提出品名為酸棗仁湯之順保堂中藥房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金額分別為500元、750元、500元、700元),然原告未舉證其醫療支出之必要性,自難逕予准許。
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06,0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⒉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住院並接受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每月2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另出院後休養臥床6個月期間,需他人照顧,按每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合計看護費用24萬元。
而查原告於105年1月18日遭被告傷害受有前述傷害,於同年月19日住院,於同年月1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物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46頁),而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9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4162號函覆本院以:一般下肢脛骨骨折術後,專人全日協助看護一個月屬合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4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則原告請求其因遭被告傷害,致受上述傷害,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堪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x每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據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休養六個月,主張其出院後休養6個月須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然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文已然說明於術後一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未表示其在6個月休養期間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休養期間(6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休養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請求交通費用3380元部分:原告就醫治療自家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白天車資與夜間車資平均169元,往返出支338元,以10次計為3380元。
原告固提出原告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建議路線及車資估算之網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有支出前開期間往返醫院計程車資,難認確有因傷支出增加生活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不予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於術復一年骨折癒合後拆除骨釘,尚須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元、休養一個月之專人照顧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合計8萬元。
查,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9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4162號函覆本院以:術後一年骨折癒合後可拆除骨釘,無需太多復健及門診,健保自付費用約在2萬元以內(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將來拆除骨釘之相關醫療費用2萬元,尚屬有據。
至休養一個月看護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6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其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58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心感受辱及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
被告小學學歷,無業,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足參,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為60,000元、傷害部分為120,000元,合計為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012元【計算式:106,012元+60,000元+20,000元+180,000元=366,012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12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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