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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竹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而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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