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不應該那麼靠近被告的車,依照被告的行車紀錄器,被
-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 (三)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以致終身無法回復所請求之看護費、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1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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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張美豐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楊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815,61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內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0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行駛而撞擊在其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非優勢部分)等傷害,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右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協力照顧,為永久性之神經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2,950,712元之損害賠償,項目列載如下: 1、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費用,就自負額之部分合計支出為136,599元 2、原告之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護,原告已支出104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本籍看護費用124,600元,以及支付104年10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外籍看護費用382,042元。
另自106年4月份起迄至原告之生存年限,以聘雇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21,386元,每年需支出256,6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所需支看護費用為4,931,838元。
3、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按基本薪資為每月21,009元,每年之基本薪資為252,108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之年齡65歲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500,628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右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致喪失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協助照顧,為永久性之神經傷害,其內心所受痛苦之程度至深且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200萬元。
5、綜上,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0,075,707元(即計算式:136,599+124,600+382,042+4,931,838+2,500,628+2,000,00,000 ),以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022,712元,再扣減被告已給付原告72,000元,故對被告請求賠償2,950,712元。
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理賠金為135,102元及殘廢等級第一級之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就上開請求賠償金額扣減後,減縮為815,61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勞工保險係投保於大臺中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年金給付,勞工局依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勞工局以105年3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560105280號函予原告,通知有關原告申請普通傷害失能年金給付案,經審查符合規定而按月發給勞保失能年金給付(含加發眷屬補助)8,738元。
勞工局之前開函文另記載「又台端既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自105年1月27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
又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出具之106 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記載及醫師囑言等,可知原告之失能程度,現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洵可確定。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係屬確定之事實,毫無疑義。
是以,原告育有一男一女,子女結婚後各育有二名子女,於原告子女上班期間,本應由原告負責照顧孫子女及處理家務,現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對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基本工資計算損害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應該那麼靠近被告的車,依照被告的行車紀錄器,被告並沒有撞到原告的機車,路上也寫著「禁行機車」。
對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形式上沒有意見,但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擔3成的費用,被告沒有過失,自不需要負擔費用。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36,599元及所附之單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沒有意見,但是金額太高,沒有辦法接受。
2、本籍看護費用12餘萬元及外籍看護費用38餘萬元部分,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被告不應該負擔這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撞到原告。
3、原告自106年4月起之生存看護費4,931,838元部分,被告沒有過失,不應該負擔。
4、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算至65歲退休止,以基本薪資算,共計2,500,628元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5、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被告有意見,且沒有錢。
6、原告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135,102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三)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以致終身無法回復所請求之看護費、工作損失等,被告不同意原告這樣的主張,也不認為原告有終身無法回復之情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內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0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行駛而撞擊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非優勢部分)等傷害事實(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卷第7-11頁,下稱本院附民卷)。
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核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撞到原告機車,不能證明有過失云云,然詳閱上開刑事卷宗內之本院勘驗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血跡照片、碰撞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已可見被告係於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10秒許起,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分28秒許起,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原告則於同日時分36秒許起,被錄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先行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慢車道,兩車間隔自同日時分36秒許起即不斷逐漸接近,於同日時分51秒時,騎乘上開機車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於同日時分53秒時,畫面錄得原告之機車逼近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車尾亮起左轉方向燈,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同日時54秒時被錄得跨越三豐路內、外側車道分隔線,逼近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被告遂鳴按喇叭,於同日時分55秒時,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左腳踏板左側邊緣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錄下碰撞聲,上開機車碰撞後始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是其上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案發當時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至明。
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而原告遭撞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非優勢部分),右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等症狀,屬中樞神經損傷,致右側肢體偏癱,永久性機能毀敗之不治程度之重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36,5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26頁)。
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未為被告所爭執,且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①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屬中樞神經損傷,致右側肢體偏癱,永久性機能毀敗之不治程度之重傷害,而右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協助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5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19、59頁,本院卷第31-35頁),可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到重傷之程度,且終身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護。
②原告主張其已支出104年8月12日至106年3月份之外籍看護費用,共計506,642元,業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領款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32頁),此部分收據未為被告所爭執,核屬專人照護必要支出費用。
另原告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聘雇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21,386元一節,已提出薪資計算資料及薪資表等為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3-37頁),尚屬合理,且被告未爭執此部分之計算,堪可採之。
再參諸卷附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國人於104年間年齡為5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扣除前開已計算看護費用期間,即自106年4月起算原告未來之看護費用以31.48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59,255元【計算方式為:21,386×226.92102936+(21,386×0.76)×(227.31000829-226.92102936)=4,859,255.348474665。
其中226.92102936為月別單利(5/12)%第3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7.31000829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1.48×12=377.76[去整數得0.7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合計上開看護費用為5,365,897元(計算式:506,642+4,859,255=5,365,897),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365,89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3、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子女結婚後各育有二名子女,於原告子女上班期間,本應由原告負責照顧孫子女及處理家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受有損失等語,固惟並無具體事證以供參佐,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育嬰等家務工作時,仍須另僱佣人代勞,是原告主張減損勞動之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屬合理;
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4年7月25日,原告於117年2月2日年齡屆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54,555元【計算方式為:21,009×116.71439921+(21,009×0.19354839)×(117.32978382-116.71439921)=2,454,555.1256736163。
其中116.71439921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32978382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935483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1935483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454,55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非優勢部分)等傷害,且致右側肢體偏癱,永久性機能毀敗之不治程度,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協力照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忍受身體之不便,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審之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子女已成年結婚生子;
被告則為高商畢業,販賣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子女已成年結婚生子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8,657,0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599元+看護費用5,365,897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454,555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8,657,05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系爭車禍碰撞之地點,係位於三豐路南往北方向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原告人僅於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53秒時開啟左轉方向燈,隨即於同日時分54秒跨越車道分隔線進入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且原告跨越車道分隔線前,並無任何減速、駕駛側頭目視或注意後視鏡之動作可供記載,足見原告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不得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亦未注意其變換車道時,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內等情,堪予認定;
再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自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28秒時起,即直行於三豐路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直至事故發生時為止乙節,足認原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之行為,應為肇事之主因;
再以被告始終直行於三豐路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2車間隔係自104年7月25日下午8時21分36秒許起即不斷逐漸接近,直至同日時分55秒時發生碰撞時止,期間間隔19秒,應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注意到原告不斷逼近之情形,又2車並無明顯過快,被告至遲應於同日時分53秒許,發現原告即將違規駛入其車道而減速,惟被告僅於同日時分54秒許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並無任何減速,顯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會在車速不快的情形下,仍毫無減速跡象地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堪可認定為肇事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105057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48-49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難辭與有過失,自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為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70%,爰減輕被告70%賠償金額,另被告已給付原告72,00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2,525,115元【計算式:(8,657,051×30%)-72,000=2,525,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理賠金為135,102元及殘廢等級第一級之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合計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135,102元,業據其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8、19頁),經扣除後,原告之請求於390,0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525,115-2,135,102=390,01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起訴請求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13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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