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964,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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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溦均
被 告 許翔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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