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98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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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吳林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王衍斌
兼訴訟代理 王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衍斌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BZA-9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11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旁牽引腳踏車之原告路過該處,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王衍斌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王衍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衍斌為84年10月25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重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68元;

(二)看護費用:依光田綜合醫院105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以現今醫院專業看護之薪資為每日2,400元計算,應賠償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2400×30×3=216000);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家管,平均僅打零工為生,依光田綜合醫院105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專人照顧三個月後,宜再休養三個月,是以現行基本工資為21,009元計算,原告受有六個月合計126,054元之薪資損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74歲,骨骼狀況本已不佳,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傷害,即使開刀治療,日後亦恐難完全康復,造成日後生活諸多不便,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衍斌、王重文連帶賠償924,062元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另據監視器顯示案外黑色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故被告王衍斌已盡注意之情事,仍無法避免擦撞原告,退萬步言,若認被告王衍斌負有過失責任,應依百分之二十五為適當。

本件保險傷害醫療給付,業已給付原告74,833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26,054元,但未提出證明。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再衡以被告王衍斌應付之百分之二十五責任,即為7,5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衍斌於104年7月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BZA-9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11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旁牽引腳踏車之原告路過該處,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且被告王衍斌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業經執行完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否認過失,惟依上開證據所示,並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王衍斌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二)復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該路段並有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且該人行道並無障礙物阻擋,可供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他字案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依規定行走人行道。

另衡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已如前述,詎原告竟疏未注意,違反規定未行走於人行道上。

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王衍斌騎乘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

一、②行人吳林絲,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

二、①王衍斌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牽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三、監視器顯示案外黑色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附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該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王衍斌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附此說明。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應課以原告之過失責任為50%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王衍斌為84年10月25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4年7月7日,尚未滿20歲,而被告王重文為被告王衍斌之父,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重文自應與被告王衍斌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衍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王衍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王重文為被告王衍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重文與王衍斌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萬20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明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且原告所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1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30×3=216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打零工維生,以現行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損失薪資126,054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

又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

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32年1月19日生,目前無業(105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第7頁),則以原告已逾退休年齡,復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勞動能力,並獲得工作收入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尚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因被告王衍斌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32年1月19日生,無業,其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1,639,200元;

被告王衍斌為學生,教育程度大學,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王重文名下財產5筆,財產總額2,292,46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98,0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6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98068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依法應得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034元(計算式:598068×50%=299034)。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833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4,201元(計算式:299034-74833=224201)。

(七)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尚有違規停車之案外黑色自小客車亦應負責云云。

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王衍斌與該案外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均為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中之數人請求給付,自屬合法。

至於被告於賠償原告後,就該案外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應負擔部分,自得依法請求償還,附此敘明。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7月15日起(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2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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