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先位之訴:訴外人沈德旺前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因向原告
- (二)備位之訴:沈德旺於100年4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陳明:
- (一)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代收管領之款項,即屬依委任關係
- (二)備位之訴無理由:查陳家慶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德旺之遺產
- (三)況且被告業依陳家慶律師請求進行會算,並將代收款餘額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受訴外人沈德旺之委託,代為收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二)依上揭判決,訴外人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得受領補償金
-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 (四)原告對被告以委任關係及抵押權關係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 (五)訴外人沈德旺於100年4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聲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訴
-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訴
-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曾寬松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訴外人沈德旺前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因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原告借款債權之擔保。
其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合意以訴訟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負責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補償金收取、分割等事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間以90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該判決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得受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4,041 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是該筆補償金仍屬沈德旺之責任財產。
另方面,原告因沈德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借款後分文未還,遂聲請對沈德旺所有之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73號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債權3,179,554 元未獲償。
原告乃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收取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應得之補償金合計854,041 元,然為被告所拒,是其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欠缺正當性,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倘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041 元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41 元,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沈德旺於100 年4 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由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陳家慶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查被告受託處理前開金錢發放事宜,然迄未發放,已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權益之內容而受利益,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將補償金返還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
惟迄今陳家慶律師即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補償金,其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爰代位其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補償金交付陳家慶律師即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後,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陳家慶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854,041 元,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陳明:
(一)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代收管領之款項,即屬依委任關係收取及保管,有法律上原因;
被告依委任關係應將代收款交付委任人即被繼承人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僅代為保管,不因此受有利益;
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清償,也不會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即非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無理由:查陳家慶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06 年5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收補償款,由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審理,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行使代位權,自非有理由。
(三)況且被告業依陳家慶律師請求進行會算,並將代收款餘額全部匯付陳家慶律師,被告已無保管代收補償款。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受訴外人沈德旺之委託,代為收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土地分割案件之補償款,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由其代沈德旺收取因系爭土地分割應得之補償金,然屢遭被告所拒。
(二)依上揭判決,訴外人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得受領補償金854,041 元。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無罪定讞。
(四)原告對被告以委任關係及抵押權關係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再行撤回上訴。
(五)訴外人沈德旺於100 年4 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而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由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陳家慶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訴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
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由其代沈德旺收取系爭土地分割應得之補償金,遭被告所拒,是被告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云云,顯係主張非給付不當得利。
惟查,被告受沈德旺之委託代為收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土地分割案件之補償款,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沈德旺之利益,沈德旺死後無人繼承,應歸屬於沈德旺遺產之利益,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始終並非歸屬於原告之利益,難謂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至於原告得否向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清償借款,則係屬另事。
3.據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堪認為無理由。
須再審究其備位之訴。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訴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
2.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前開金錢發放事宜,然迄未發放,已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權益而受利益,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惟迄今陳家慶律師即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補償金,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云云。
惟查,陳家慶律師即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其實已向本件被告起訴請求交付代收土地補償款,甫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於106 年9 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誤,可見原告主張之債務人陳家慶律師即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因此原告即無代位權。
3.基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代位陳家慶律師即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4,041 元,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家慶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854,041 元,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