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013,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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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另查,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救字第4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原告未提起再抗告,業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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