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05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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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彭菊玫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國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奎
訴訟代理人 翁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之31,及其上同段二0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壹佰萬元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民國91年2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授中字第09131718780號函解散登記,應行清算,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畢,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亦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目前已無人擔任董事,僅有監察人陳明地,然陳明地已於92年5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明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為免程序延宕,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參酌被告已無董事,而李奎自81年間即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對被告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並經李奎當庭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4頁),為此,本院選任李奎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原告為辦理汽車貸款於86年6月7日將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1,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提供給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之約定,然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早已完全清償完畢。

是以,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卻遲未辦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退萬步言之,即令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竣,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6年6月7日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即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不實行其抵押權,已罹於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惟被告怠於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並聲明:被告於86年6月7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1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應有部分全部,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自認無訛,依前揭規定,堪認真實。

(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契約約定,縱使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自該債權可行使之86年6月7日起算15年,至101年6月6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6月6日前)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而該已經消滅之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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