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0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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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 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羅偉功
複代理人 林為溪
被 告 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涂哲誠
被 告 涂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涂哲誠、涂佳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涂哲誠、涂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兩筆撥款,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2.6訂定,並於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105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715)。

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入催收款項後,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即百分之4.715(下稱遲延利率)。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犀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率,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678,108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嗣屢經催討未果,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亦停止營業,原告並對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年1月5日轉列催收款。

被告涂哲誠、涂佳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依法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8,10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就利息計算起日,從原先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3.715%,從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利率4.71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一律從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一律降為3.715%請求。

二、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涂哲誠、涂佳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票信查詢資料、放款放出全部查詢單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既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借款300萬元,自應依約履行,惟被告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2,678,108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

被告鍾沛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分期償還契約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8,10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7,5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新臺幣)    │                          │        │                        │
 ├───────┼─────────────┼────┼────────────┤
 │ 2,678,108元  │105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   │ 3.715% │105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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