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12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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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楊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由訴外人蔡桂蘭介而紹認識訴外人李新營,被告向訴外人李新營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訴外人何家品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1年12月17日、到期日102年1月16日、票據號碼CH963676號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後訴外人蔡桂蘭向原告表示因訴外人李新營長年居住臺北,收取利息有困難且急需資金,希望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在取得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後,已於102年1月28日將60萬元匯入訴外人李新營之配偶黃麗卿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北屯分行帳戶,為被告向訴外人李新營清償系爭借款,而受讓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記載:「…難僅憑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李新營與楊月娥問並無6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謂洪春秀所為60萬元匯款已欠缺給付之目的。

…可知楊月娥為委請蔡桂蘭代為投標何家品遭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而向李新營借款60萬元作為投標之資金,非僅楊月娥有向李新營借貸60萬元之意思,李新營亦已基於貸與60萬元之意思而將該60萬元匯入楊月娥烏日帳戶,…,應認楊月娥與李新營間之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業於101年12月17日成立並生效。」

等語,足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資料足以推翻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

(三)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李新營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與訴外人李新營具有債權讓與或代償之合意,原告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李新營之配偶黃麗卿之銀行帳戶內,代被告向訴外人李新營清償系爭借款,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轉由原告取得。

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李新營匯入款項遭訴外人蔡桂蘭領走,其未收到任何款項,其與李新營間消費借貸不存在等情,有違常理。

蓋被告自認確實委託訴外人蔡桂蘭尋找金主並代為處理標售法拍屋一事,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調查明確,故訴外人蔡桂蘭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訴外人蔡桂蘭未依委任善盡職責,被告應依委任關係向訴外人蔡桂蘭請求,此不能成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新營間借款不存在之事由。

再者,被告抗辯其存摺與印章均在訴外人李新營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說明被告說詞,有違常理。

(四)訴外人李新營與被告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訴外人李新營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且訴外人李新營與原告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將60萬元匯入訴外人李新營之配偶黃麗卿之銀行帳戶內,原告已合法受讓或代償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或代償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訴外人李新營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業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確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係為幫助訴外人何家品,而受訴外人蔡桂蘭與李新營詐騙,將存摺、印章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李新營保管,縱使訴外人李新營確有將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但因被告之存簿及印章均由訴外人李新營保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言,自無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0萬元,於情於法均無理由,原告理應向訴外人蔡桂蘭、李新營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蔡桂蘭介紹向訴外人李新營借款60萬元(即系爭借款),而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將60萬元匯入訴外人李新營之配偶黃麗卿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北屯分行帳戶內,為被告向訴外人李新營清償系爭借款,而受讓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資料足以推翻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李新營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確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1.楊月娥於103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洪春秀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2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由楊月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受理在案,楊月娥於該案審理中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並未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亦無借貸關係,伊與鄰居何家品係遭蔡桂蘭詐騙而交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情,洪春秀則辯稱:楊月娥經由蔡桂蘭轉介,與何家品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包含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向李新營借款60萬元,並辦理1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伊於101年12月間再經由蔡桂蘭介紹認識李新營,因蔡桂蘭表示李新營長年居住臺北,收取利息有困難且急需資金,希望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伊,並為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取得楊月娥所提供上開債權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後,於102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並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李新營之配偶黃麗卿帳戶,為楊月娥代償向李新營之借款債務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認為:楊月娥未出面向洪春秀借款,亦未請洪春秀代償,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洪春秀亦自承係自行辦理抵押權登記,楊月娥未與之共同前往,可見楊月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係供向李新營借款60萬元,以購買何家品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房地,1個月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且楊月娥對蔡桂蘭領取李新營匯入60萬元後侵占入己,暨蔡桂蘭向洪春秀佯以承接上開60萬元借款為由,要求洪春秀將款項匯入李新營之配偶帳戶,毫不知情,自無從就抵押權設定與洪春秀有何合意,楊月娥既未共同前往辦理,復無證據足證其於洪春秀辦理時知悉其事,無從以系爭不動產原有李新營抵押權之存在,而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又洪春秀匯款予李新營時,楊月娥並不知情,李新營匯入60萬元復經蔡桂蘭領取後擅自侵占,楊月娥實際未取得分文等情,並於104年5月27日判決「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8分之122;

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臺中市○里地○○○○○○○號102年普登字第01984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9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洪春秀於104年間訴請楊月娥給付票款,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受理在案,洪春秀於該案審理中主張:楊月娥經蔡桂蘭建議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李新營借款60萬元,楊月娥並與何家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新營收執,詎蔡桂蘭竟於領取李新營匯入60萬元後侵占入己,且為解決前開債務糾紛,希望洪春秀受讓李新營對楊月娥之借款債權,遂介紹洪春秀認識李新營,洪春秀於102年1月28日將60萬元存入李新營之配偶黃麗卿設於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收受李新營所交付系爭本票等情,楊月娥則辯稱:伊將存簿、印章及所有權狀交給李新營,李新營沒有把存簿、印章還給伊,後來蔡桂蘭領走60萬元,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認為:依證人何家品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由楊月娥與證人何家品共同簽發,原欲向李新營借款60萬元,其餘40萬元則為擔保該借款60萬元,且楊月娥將其金融機構存簿、印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李新營保管,李新營雖將60萬元匯入楊月娥帳戶,但楊月娥並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之後該筆款項亦由蔡桂欄領取,李新營對楊月娥即無任何債權可言,自無從將其對楊月娥之債權讓與洪春秀等情,並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案兩造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借款債權60萬元,及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合意等情,乃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匯款單、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尚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斷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被告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60萬元,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4.至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資料足以推翻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等情。

然查:(1)洪春秀於105年間訴請李新營清償借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03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由李新營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欄第五大段第二小段記載:「(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匯入楊月娥烏日帳戶之60萬元於101 年12月17日匯款當日即遭蔡桂蘭領走,楊月娥並未 受領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借款,楊月娥對上訴人不 負借款債務,自無上訴人所稱之代償債務,上訴人 受領系爭6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雖據援引 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及臺中地院 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3 -70、55-62頁)。

經查:1.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 之重要爭點,須於確定判決中經法院判斷者,始能 發爭點效之效果,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於他訴 訟,始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查本院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認定楊月娥並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亦未請被上訴人代償,楊月娥與被上訴 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合意,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臺中地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213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匯入楊月娥烏 日帳戶之60萬元係遭蔡桂蘭盜領,楊月娥實際並未 自上訴人受領任何借款,上訴人對楊月娥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何來自上訴人受讓對楊月娥之 債權,進而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而為之票款請 求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查閱屬 實。

惟前開兩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非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本件不僅不受 各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亦無爭點效可言,故難僅憑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楊月娥間並無6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 謂被上訴人所為60萬元匯款已欠缺給付之目的。」

等語,足見前開判決係以該案之當事人與本院104年 度中簡字第2135號給付票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 訴之同一聲明為由,而認為該案不受本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2135號給付票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其判決理由中判斷於該案 亦無爭點效,尚難據此逕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資料足以推翻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 。

(3)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清償借款事件 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新營,與本件 兩造當事人顯非「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該案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5.綜上,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設定抵 押權之合意,且被告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60萬元,訴外 人李新營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原告顯然無法自訴外人 李新營處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亦無從代被告向訴外人 李新營清償任何債務,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固主張: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李新營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與訴外人李新營具有債權讓與或代償之合意,原告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李新營之配偶黃麗卿之銀行帳戶內,代被告向訴外人李新營清償系爭借款,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轉由原告取得等情。

惟查:1.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廢棄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新營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該案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顯非「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3.綜上以析,訴外人李新營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原告顯然無法自訴外人李新營處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亦無從代被告向訴外人李新營清償任何債務,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或代償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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