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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金正
被 告 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紫雲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魔力達公司)邀同被告李紫雲、李致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22 日,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計算,目前年息為2.86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應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一次未履行即全部視為到期。
詎被告魔力達公司自106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所使用之支票受拒絕往來處分,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票交所拒往資料、催告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魔力達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6年5月2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紫雲、李致緯為被告魔力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魔力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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