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22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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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堂弟。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
  5. 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
  6.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7. 二、被告方面
  8.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傷害犯行,原告當時只是抬腿嚇嚇原告,並
  9.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10. 三、得心證之理由
  11.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12.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801元,而為被告所否認。查
  14.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置換人工膝關節,於台大醫院住院9日,需
  15.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16. ⑷、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12元【計算
  17.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21.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2.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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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游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游玫燕
游玫玲
被 告 張煥易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堂弟。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出租房屋處,查看被告及被告堂兄張永和搬家情形。

被告因不滿原告在旁觀看,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腳踢原告已罹患有骨關節炎之右膝後側,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及疼痛之傷害。

嗣原告無法行動,於105年8月16日至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9月5日住院,於翌日即9月6日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於105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9日。

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80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9日,每日2200元計算,共1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案發時已78歲,因訴外人蔡秀明長期承租上開房屋仍霸占租賃物託辭不願搬遷,經發存證信函,蔡秀明始於案發當日請搬家公司人員及其配偶張永和及被告搬遷。

原告擔心搬遷過程又發生爭執,遂前往觀看,由原告之孫諶奐儒持手機於現場錄影。

原告之女兒曾跟被告告誡稱,沒有屋主同意,不能任意擺放神明神像云云。

被告言語激動處,竟直接以腳狠踹原告下盤,原告已78歲,不堪被告之踹踢而倒下,原告受如此傷害,更造成行動不便,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以上合計共568,601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傷害犯行,原告當時只是抬腿嚇嚇原告,並沒有真正踢下去,否則定會趴下去,那有可能只是身體輕微前傾,被告因一個踉蹌,收不住身體而有碰到原告,但無直接傷害到原告,原告隨即還拿拐扙一直打被告。

證人諶奐儒原告之孫,證詞偏頗原告,自不可信。

證人張永和雖證稱有看到兩造於現場發生肢體拉址,但非證稱有看到被告踢踹原告。

退萬步言,被告因先前置換人工膝關節手術,仍在復健治療,難以控制自如,縱當時被告右腿確曾碰觸原告身體係出於不自主之反射動作,並非出於故意。

況且原告本身即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其右膝挫傷及疼痛是否肇因於被告右腿之碰觸,有極大疑問,尤其原告右膝於3、4年前即曾受傷過,亦不無可能係舊傷復發,豈能強令被告為之負責。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原告已罹患有骨關節炎之右膝後側,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及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577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該刑事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

而參以上開刑事案卷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及證人諶奐儒之證述、刑事庭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案發當天即前往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膝挫傷疼痛」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致受有右膝挫傷及疼痛等傷害,應為事實。

被告辯稱其腳有提起來嚇嚇原告,但沒有踢下去,僅上半身碰到原告,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非伊造成云云,而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疼痛等傷害,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801元,而為被告所否認。查:⒈原告因遭被告以腳踢至右膝挫傷疼痛部分,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1,512元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頁、10頁),此部分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至9頁、第11頁),主張因原告原患有關節炎,因遭被告踢傷,須置換人工膝關節,因此至台大醫院開刀,請求被告賠償於台大醫院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等語。

惟依據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膝關節炎。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5年9月5日至本院住院,105年9月6日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105年9月13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既原患有右膝關節炎,其關節炎既非被告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因遭被告踢傷而須置換人工膝關節,自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因關節炎需置換人工膝關節,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右膝關節炎而置換人工膝關節相關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置換人工膝關節,於台大醫院住院9日,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9800元,而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其置換人工膝關節手術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因進行人工人工膝關節手術,而於台大醫院住院9日,縱需人看護,亦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任。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一部汽車;

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管理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原告案發時年約78歲、被告約69歲,2人為堂姐弟關係,被告未慮及原告已年邁並患有舊疾,因細故而以上開手段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爰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12元【計算式:1,512元+60,000元=6,1512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12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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