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33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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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張誌議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被 告 洪維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95年5 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票號為WG3035202 號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證據,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提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又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用人,自
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返還催告,且截至事實審言詞辯
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
,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再者,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金錢債權即使無約定利息
,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
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
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
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33 號民事判例及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之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 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本件兩
造間之借貸並無特別約定利息,但兩造間既無特約免除日
後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被告給付遲
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並得以催告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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