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351,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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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蔡李展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溫珈瑜
林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存有數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附表所示編號1之債務人,並為附表所示編號2、3之連帶保證人(註:該二筆債務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蔡貴華即原告女兒),且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3641建號之房地一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56萬元予被告,擔保原告及訴外人蔡貴華之全部債務;

至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債務則與原告毫無關係(註:該筆債務之債務人為耘鼎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謝邦鼎、蔡貴華)。

嗣原告及訴外人蔡貴華因積欠被告債務無法清償,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被告因拍賣而受償1063萬3316元(即3707981+31200+4284564+2609571=10633316)。

㈡詎料,原告因積欠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債務而遭被告強制執行之際(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

然被告竟於105年9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3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聲明參與分配前案之執行名義,因該案(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與前案執行標的物均為原告所有之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遂併入前案一併執行原告所有之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

然查,原告僅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債務,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則與原告無涉,被告竟以前揭桃園地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因而受償有260萬9571元等情,此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各1份(詳見原證1、2)在卷可稽,此部分金額顯屬不當得利。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初,係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此觀編號1所示債務之訂約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可稽。

縱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兼及訴外人蔡貴華,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債務,而未擴及編號4所示之債務。

㈡再者,雖被告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見被證1)主張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及種類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

惟查,由被告銀行之授信契約書(見原證6)文義觀之,該筆債務之債務人為耘鼎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謝邦鼎、蔡貴華,而原告並非該債務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則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依前開被證1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內容之文義,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所及,至為灼然。

㈢又原告因擔任附表編號2、3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故,原告就該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至多亦僅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務全部金額範圍,至於訴外人蔡貴華縱負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債務,惟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非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務之範圍,自非前揭被證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若任意擴張解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非附表編號4債務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實違反當初兩造間訂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意,乃強要求原告承擔與自己完全無涉之債務,致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將擴大至原告當初無法預測評估之風險,而使原告受到嚴重突襲,顯失公平。

㈣末查,原告縱未於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亦不影響原告主張本件之不當得利:⒈被告明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之債務人為耘鼎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則為訴外人謝邦鼎、蔡貴華,與原告無涉,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又未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竟將該筆債權於對原告之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逕行聲明參與分配並因此分得拍定價金260萬9571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歸還該不當利益。

⒉原告雖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是否聲明異議係以異議權為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係互相獨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兩者實不相干涉。

是被告主張未異議即喪失不當得利之請求,要屬無理。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訴外人耘鼎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4日以訴外人謝邦鼎、蔡貴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嗣另以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04年9月9日止,並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借據等為據。

詎耘鼎有限公司自104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息並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在案,迭經催討仍未全數清償,被告遂以訴訟程序進行催討。

其次,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2641建號之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及訴外人蔡貴華之全部債務。

又訴外人蔡貴華擔任耘鼎有限公司上開2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包含訴外人蔡貴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保證債務之債務人之擔保範圍內,是以,被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前,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拍賣案款自無不妥。

㈡再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註: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019號併入)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業經拍定,並訂於106年2月14日分配。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部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故原告未於前揭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即表同意分配表之債權及金額無異,被告受償分配系爭案款260萬9571元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拍定而受有案款,惟仍尚不足充償全數債權,訴外人耘鼎有限公司、謝邦鼎、蔡貴華等人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顯無不當得利之說,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債務人,並為附表所示編號2、3之連帶保證人(註:該二筆債務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蔡貴華即原告女兒),且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3641建號之房地一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6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及訴外人蔡貴華之全部債務。

嗣原告及訴外人蔡貴華因積欠被告債務無法清償,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被告並因系爭房地拍賣而受償有其中260萬9571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計算書、受償金額彙總表、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及相關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堪信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查甲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甲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乙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內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經銷合約,甲為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乙公司因該經銷合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甲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㈢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登記簿謄本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

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訴外人蔡貴華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等語,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被證1)附卷可考。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查,訴外人耘鼎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4日以訴外人謝邦鼎、蔡貴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嗣另以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04年9月9日止,並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借據等件為據。

詎耘鼎有限公司自104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息並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在案,迭經被告催討仍未全數清償,被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並經准許且確定在案,有債權憑證影本、授信契約書暨個別商議條款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蔡貴華,且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而訴外人蔡貴華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之債權人為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債權,自仍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拍賣原告系爭房地款項中260萬9571元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又最高限額者係指抵押權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債權之最高限度額數而言。

查本件兩造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56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為1056萬元(即4270269+500+3678660+1000+2609571=10560000)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明屬實,故原告前開所述被告並因拍賣而受償1063萬3316元云云,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 借 貸 日 期  │債權人│ 債務人 │ 保   證   人 │借貸金額(新│支付命令案號    │備註│
│    │              │      │        │              │臺幣/元)   │                │    │
├──┼───────┼───┼────┼───────┼──────┼────────┼──┤
│ 1  │101年12月10日 │台中商│ 蔡李展 │蔡貴華(一般)│  4,800,000 │本院104年度司促 │    │
│    │              │業銀行│        │              │            │字第30119號     │    │
├──┼───────┤股份有├────┼───────┼──────┼────────┼──┤
│ 2  │101年12月10日 │限公司│ 蔡貴華 │蔡李展(連帶)│  1,500,000 │新北地院104度司 │    │
│    │              │      │        │              │            │促字第32143號   │    │
│    │              │      │        │              │            │本院105年度司促 │    │
│    │              │      │        │              │            │字第4543號      │    │
├──┼───────┤      ├────┼───────┼──────┼────────┼──┤
│ 3  │102年12月20日 │      │ 蔡貴華 │蔡李展(連帶)│  2,500,000 │新北地院104度司 │    │
│    │              │      │        │              │            │促字第32143號   │    │
│    │              │      │        │              │            │本院105年度司促 │    │
│    │              │      │        │              │            │字第4543號      │    │
├──┼───────┤      ├────┼───────┼──────┼────────┼──┤
│ 4  │103年07月14日 │      │耕鼎有限│謝邦鼎、蔡貴華│20,000,000  │桃園地院104年度 │    │
│    │              │      │公司    │(連帶)      │            │司促字第213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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