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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韓念祖
被 告 高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與原告協議承諾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並承諾自97年1月1日起,以每月支付1萬元或最少5000元,惟被告至今分未未償,爰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甲乙造協議約定切結書」、「甲乙兩造訂立協議書」各1份為憑。
依據上開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自95年12月26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撤案並銷案。
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508號、95偵25481號、95年度中簡他調字第950號。
三、甲方同意96年度全年不再向乙方(即被告)催收投資金112萬5000元整。
四、乙方支付投資金方式,自97年1月1日起:㈠一年分五次支付投資金全額完畢,以九折算。
㈡每月支付一萬元或最少支付5000元,但必須加收500元。
顯見,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投資金1,125,000元,堪認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舉證其已為清償之事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給付1,125,000元,自屬有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應支付上開款項,而未給付,自應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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