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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昭
江肇基
被 告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俊忠
被 告 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金香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海公司)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張俊忠、朱金香、張君豪、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各按年息5%、4%計息,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旭海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於105年5月4日召開協商會議,經全體債權銀行同意變更分期償還,即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20日,繳款日變更為每月20日、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滿後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被告旭海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甚於106年2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清償協議切結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106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查詢單、往來明細、銀行授信函、清償協議切結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係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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