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425,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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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中市私立威尼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逢甲分班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30日及同年11月1日至30日間,就其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原告依約刊登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全數廣告費新臺幣(下同)51萬元,惟被告卻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推託,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影本2件、統一發票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在第三人所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廣告,並應允給付廣告費用予他方之契約,既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完成一定之廣告刊登為其契約履行之內容,論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託網路刊登廣告之工作,故而原告本於上開廣告刊登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6年9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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