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柏霖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 (二)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3日訂約後,被告陳柏霖施工至105
-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 (四)就被告2人前來領取之工程款566萬6,000元,其中390
- (五)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不構成,惟
- (六)並聲明:
- 二、被告賴燁塋抗辯:
- (一)我是借錢給被告陳柏霖去買材料做系爭工程,第1期開始
- (二)我不是系爭工程的當事人,只是幫忙被告陳柏霖領款而已
-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陳柏霖則抗辯:
-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從寫好到正式簽約,有2個月的時間,
- (二)簽約後,第6、7、8期的工程款,我只有在上面簽收,實
- (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08萬元,第9期以後還有98萬元及追
- (四)系爭工程第8期已經完成,否認原告有多次催告我繼續進
-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霖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柏霖自105年5月間即無故停工,經原
- (三)就被告賴燁塋部分:
- (四)就被告陳柏霖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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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廖賜金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賴燁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8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賴燁塋依後開第2項聲明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柏霖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賴燁塋應給付原告1,9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2,5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賴燁塋依後開第2項聲明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柏霖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賴燁塋應給付原告1,9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柏霖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608萬元,惟被告陳柏霖利用原告不瞭解工程進度內容之情形下,將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非以工程進度之比例換算工程款給付之比例為之,而係設定於結構完成為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90%,致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即結構體完成可能僅占全工程之50%,而工程款卻已取去90%,若剩餘工程承攬人消極罷工不再續行興建,定作人豈非須另行雇工續建,而增加不必要之困擾。
(二)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3日訂約後,被告陳柏霖施工至105年5月間即無故停工,期間分別由被告2人多次前來領取工程款。
詎被告2人合計收取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後,並未將之交付予下包廠商,致下包廠商直接向原告請求,原告因此墊付566萬6,000元之工程款,僅餘41萬4,000元尚未支付,而被告尚有第9期以後之面觀貼磁磚、門窗框安裝、內部粉刷打底、貼壁磚、鋪地磚、按裝門窗、衛浴設備等工項未施作,以區區41萬4,000元之剩餘工程款,根本不可能完成該等工程,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進而委請律師去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為免法律關係不確定,爰再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系爭工程雖未定有給付期限,惟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無故停工,經原告催告仍未進場施作,其給付顯然遲延,迄至原告去函終止系爭承攬關係,被告受領之工程款就逾其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返還原告,爰請求被告陳柏霖應將溢領之金額2,571,280元全部返還。
(四)就被告2人前來領取之工程款566萬6,000元,其中390萬元為被告賴燁塋經手收取,依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比例50.9%計算,該390萬元其中溢領部分49.1%之金額為1,914,900元,應與被告陳柏霖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
(五)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不構成,惟被告陳柏霖在原告多次催告後仍停工未繼續進場施作,亦生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得請求減少報酬,於原告行使此形成權後,被告陳柏霖所受領之報酬如有逾其完成之部分工作,即生不當得利,亦應返還。
(六)並聲明: 1、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2,5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賴燁塋依後開第2項聲明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柏霖免給付義務。
2、被告賴燁塋應給付原告1,9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燁塋抗辯:
(一)我是借錢給被告陳柏霖去買材料做系爭工程,第1期開始都是我去跟原告的配偶領工程款。
但從第6期開始(原先稱從第5期開始,後更正陳述改為從第6期開始),原告就不讓我領了,後續的錢都沒有領到。
(二)我不是系爭工程的當事人,只是幫忙被告陳柏霖領款而已。
被告陳柏霖是高雄人,來臺中做工程,沒有認識的建材行,所以先跟我借支票去買建材,來施作系爭工程,等有工程款可以領,我再去領工程款軋支票。
我從第6期以後領不到工程款,所以就不再開支票借給被告買建材。
本件是原告先違約不付錢,不是被告陳柏霖不施作。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柏霖則抗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從寫好到正式簽約,有2個月的時間,讓原告看付款條件有無問題,關於工程款的請領方式,是兩造當初約定都同意的,應該要依照合約來走。
如果當初是約定原告以低於工程進度的方式付款,而我也同意的話,我縱使借錢,也應該將工程完成。
況且業界也有約定工程款最後由地主貸款,工程完成後一次給付的案例。
(二)簽約後,第6、7、8期的工程款,我只有在上面簽收,實際上都是由原告直接發給下包。
本件是原告違約在先,因為原告不願意依照進度付款。
第1期開始,都是我簽收之後,原告把錢交給被告賴燁塋,因為我向被告賴燁塋借款買材料,所以由被告賴燁塋請領錢。
第1期到第8期的錢,都是進度到了,我去蓋章,但錢都不是我經手,前5期是委託被告賴燁塋領走,第6、7、8期的款項,我蓋章之後,通知原告把錢發給下包,但後來現場的模板工及我的工地代理人林宗慶,告訴我說原告沒有按施工比例讓下包領走,而是給付給混凝土的黃先生,混凝土原本分3期付款,因為原告跟他交情較好,所以將3期工程款一次付給他。
(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08萬元,第9期以後還有9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未據原告付款,根本沒有領到工程款九成的情形。
第9期以後的工程,工人及材料所都已經準備好了,如果不是原告沒有將工程款給被告賴燁塋,系爭工程也不會停下來。
(四)系爭工程第8期已經完成,否認原告有多次催告我繼續進場施作,是因為原告沒有依現場施工比例分配,所以現場工人不願意繼續施作,且系爭工程原告有請建築師變更設計,還有擋土牆基礎的問題,所以才停工沒有繼續施作。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霖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4條約定總工程款為608萬元,被告陳柏霖已蓋章領取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柏霖自105年5月間即無故停工,經原告催告仍未進場施作,原告去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陳柏霖已施作之工程,占總工程之50.9%,卻已領取93%之工程款。
被告陳柏霖受領之工程款逾其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被告陳柏霖應將其溢領之金額全部返還。
而被告賴燁塋就其所經手收取之溢領部分,應與被告陳柏霖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義務,縱使不構成不當得利,但因被告陳柏霖經原告多次催告仍停工未進場繼續施作,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減少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受有不當得利或原告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情形?如有,被告2人就此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就被告賴燁塋部分: 1、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賴燁塋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4頁),僅是代被告陳柏霖前來領取系爭合約第1期至第5期之工程款,且原告亦明確陳稱其交付工程款之對象為被告陳柏霖(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系爭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柏霖之間,而被告賴燁塋僅係代被告陳柏霖受領原告給付工程款之人,原告給付被告賴燁塋之工程款,直接對被告陳柏霖生清償效果。
換言之,於本件中,被告陳柏霖乃藉被告賴燁塋之行為輔助以擴大活動範圍,是被告賴燁塋僅係被告陳柏霖之使用人,亦即其僅為被告陳柏霖手腳之延伸,並不具有當事人或本人之地位,且被告賴燁塋亦未基於其他各別之發生原因,而須對原告負給付之義務。
因此,原告不論是基於系爭承攬關係請求減少報酬,或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返還所謂溢領之工程款,其請求之對象均應為被告陳柏霖,與被告賴燁塋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賴燁塋於本件中應與被告陳柏霖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陳柏霖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其中原證2寄給被告陳柏霖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17頁),原告自承均經退回未送達被告陳柏霖(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該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告陳柏霖,即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惟原告業於起訴狀內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6年8月22日送達被告陳柏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自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2)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柏霖所完成之工作僅占系爭工程比例50.9%,卻已領走93%工程款,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然此為被告陳柏霖所否認,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非約定實做實算或依施作比例核算支付,而是約定分14期給付,當被告陳柏霖完成第1期工作(簽約完成),原告即須給付120萬元。
當被告陳柏霖完成第2期工作(基礎開挖完成),原告即應給付30萬元。
當被告陳柏霖完成第3期工作(基礎樑柱擋土牆混凝土灌漿完成),原告即應給付60萬元,其餘以此類推。
換言之,系爭合約並非約定被告陳柏霖必須依照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請款,即完成5%工程時,請領5%工程款;
完成10%工程時,請領10%工程款,而是約定當被告陳柏霖完成特定期別之工作時,即得請領該期之款項。
而本件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陳柏霖已完成第1期至第8期之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陳柏霖領取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即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溢領」之問題。
原告嗣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惟參諸前揭說明,該終止行為僅使系爭合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會使系爭合約特別是第4條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溯及於訂約時失效。
被告陳柏霖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既已完成第1期至第8期之工作,則其領取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乃依據系爭合約所享有之權利,原告給付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亦屬其依約應負擔之義務,故被告陳柏霖受領該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
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柏霖僅完成50.9%工程,卻已領取93%工程款之情,縱然屬實,依照前揭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亦不生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雖謂被告陳柏霖利用原告不瞭解工程進度內容之情形下,將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非以工程進度之比例換算工程款給付之比例為之,而係設定於結構完成即第1期至第8期完成,即給付全部工程款90%云云。
惟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我國民法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未強制規定必須實做實算或按施工之比例核算給付,且工程實務上,約定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亦屬常見。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柏霖既基於其等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而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款分14期給付,則原告與被告陳柏霖對於其等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自應受其約束。
原告在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合約有何自始無效或嗣後經撤銷、解除而失效之情況下,片面主張被告必須按其施工之百分比例領取工程款,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自非有據。
2、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1項)。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2項)」。
由該條第1、2項之體系編排觀之,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原則上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
僅有在具備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對於承攬人之工作遲延,定作人固可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但必須以承攬契約未經解除契約未失效為前提。
如定作人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此時定作人所得請求者即轉變為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非減少價金。
蓋以承攬契約既經定作人解除,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效,定作人本已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自無減少報酬而言,更不待言。
而本件原告係先於106年8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嗣後始於106年10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柏霖而為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於系爭合約已終止失效,原告依約已不負擔繼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陳柏霖對於未完成之工作亦不負履行之責後,原告始行使其請求減少報酬之形成權,參諸前揭立法體系編排之說明,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
(2)又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乃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為要件。
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雖主張其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柏霖於文到10日內進場施作。
惟原證2之存證信函均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告陳柏霖,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先催告被告陳柏霖完成工作而被告陳柏霖仍不完成,自難認被告陳柏霖有「受催告而未為給付」、「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給付遲延,原告請求減少報酬,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況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本件被告陳柏霖否認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於受領前述第1期至第8期之工作時,有何保留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即因受領該工作而推定為拋棄,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至於原告雖請求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函詢透天厝工程結構體完成,約占全部工程之百分比為多少。
然如前所述,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係以完成特定期別之工作為該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並非約定按完工比例給付工程款,則被告陳柏霖所完成之工作占全部工程之百分比究竟為多少,即與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顯然無關,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霖返還所謂溢領之工程款,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柏霖減少承攬報酬,暨主張被告賴燁塋就其經手領取之工程款部分,應與被告陳柏霖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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