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45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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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蔡勝全
被 告 王鴻晨
被 告 李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鴻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王鴻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被告李宇彤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鴻晨負擔。

如對被告王鴻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宇彤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爭訟,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給付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鴻晨於下列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55,000元:1.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借款100萬元,清償期為106年6月10日,原告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王鴻晨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

2.於106年3月1日借款100萬元,清償期為106年9月1日,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60萬元借款,剩餘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王鴻晨,並經被告王鴻晨當場簽收。

3.於106年4月23日借款58萬元,清償期為106年5月23日,並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王鴻晨。

4.於106年4月28日借款66萬元,清償期為106年6月28日,並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王鴻晨。

5.於106年4月28日借款315,000元,清償期為106年5月5日,但原告早於同年1月3日先匯款331,000元予被告王鴻晨,事後始補簽立借據。

(二)被告王鴻晨前開五筆借款均由其配偶被告李宇彤擔任保證人,每筆借款分別約定利息每月8萬元、83,000元、15,000元等,均超過民法規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20。

嗣後,被告王鴻晨陸續清償本金2,013,500元,尚積欠原告1,541,500元(即清償第一、二筆借款本金,第三、四、五筆借款本金僅清償13,500元)。

又被告李宇彤為前開五筆借款之保證人,如原告對被告王鴻晨前開金錢給付經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應由被告李宇彤負給付責任。

爰依法請求被告王鴻晨清償本金1,541,500元及自最後借款日106年4月28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約定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不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王鴻晨應給付原告1,541,50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鴻晨上開金錢給付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李宇彤負責給付上開金額。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5紙、國內匯款申請書4紙(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鴻晨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李宇彤為一般保證人,依據上開說明,其應於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鴻晨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鴻晨給付1,541,500元,並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宇彤應於對被告王鴻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借款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然本件歷次借據均記載借貸日期,被告皆非自106年4月29日起即應負擔遲延給付責任。

本院認為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當自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鴻晨應給付原告1,541,5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鴻晨上開金錢給付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李宇彤負責給付上開金額,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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