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凱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
- 二、被告張怡惠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
- 三、被告張凱明於事故當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分岔路本應
- 四、被告張怡惠借車輛于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凱明,就系爭交通
- 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被告應
-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於事故當天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三)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部分:被告因傷長達四個月期間
- (四)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時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為原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張凱明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
- 貳、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無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 (一)本件被告張怡惠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張凱
- (二)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
- (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 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
- (二)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 (三)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四個
- (四)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時騎乘之大型重機車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 (六)以上合計:335,091元(醫療費用8,350元+看護費6
- 四、「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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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張乾坤
被 告 張凱明
張怡惠
上列被告張凱明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張凱明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張怡惠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凱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陝西路交岔路口時,正欲向左迴轉文心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張凱明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軀幹、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經返家休養多日後,仍感右側肩部、胸部及手部疼痛,再往赴光仁骨外科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脫臼、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
被告張凱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怡惠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張怡惠對所屬車輛負有管理使用義務,在出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張凱明前,未查核被告張凱明有無駕照及駕駛能力,或已知悉被告張凱明無駕照為駕駛能力堪慮,卻仍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張凱明,亦應擔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張凱明於事故當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分岔路本應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致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原告,令原告身體、健康受創。
被告張凱明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張凱明就受傷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四、被告張怡惠借車輛于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凱明,就系爭交通事故,依法推定亦有過失。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告張怡惠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該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張怡惠應按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於事故當天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救治,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軀幹、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醫囑出院後宜休養,當日即出院返家,然休養多日後,仍感右側肩部、胸部及手部疼痛難耐,於105年6月30日再往赴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治,經診斷確認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醫囑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看護一個月,雖由親友代為看護,依法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爰以一天新臺幣2000元計算,請求三十天之看護費新臺幣60,000元(計算式:30x2000=60000)。
(三)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部分:被告因傷長達四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源公司),事故發生前六個月(104年12月至105年5月)薪資,分為42,299元、59,136元、59136元、31,214元、40,040元、46,184元,平均薪資收入為41,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損失無法工作薪資計167,432元(計算式:41858元x4=167432元)。
(四)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時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甫購入,使用期間至事故發生時止不過五個月,經送郡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重機營業所(下簡稱郡喜公司臺中營業所)維修,費用總計費用142,886元,被告應予賠償。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張凱明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高職畢業,在永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含加班總共約4萬元左右,底薪2萬80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貳、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5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許,駕駛其向被告張怡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陝西路交岔路口時,正欲向左迴轉文心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張凱明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軀幹、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經返家休養多日後,仍感右側肩部、胸部及手部疼痛,再往赴光仁骨外科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脫臼、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228號鑑定報告1件(見附民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15號起訴書1份(見附民卷第9-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見附民卷第11-12頁)、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附民卷第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附民卷第14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張凱明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之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卷宗查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張凱明駕車自應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張凱明之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原告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張凱明,堪認被告張凱明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張凱明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凱明駕駛汽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主張被告張凱明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一)本件被告張怡惠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張凱明駕駛,致撞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告張怡惠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張怡惠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不得免責。
(二)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怡惠將系爭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凱明駕駛,致撞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
依上說明,被告張怡惠將系爭小客車輛借與未考領駕照之被告張凱明駕駛使用,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若被告張怡惠不將車輛供被告張凱明駕駛,被告張凱明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原告亦不會受傷,是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張怡惠與被告張凱明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文。
又「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張怡惠未查明被告張凱明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凱明,自應與被告張凱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以被告張怡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怡惠與被告張凱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 35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仁骨外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李子謙物理治療所)影本1份(見附民卷第15-27頁)可憑,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支出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案發日因車禍受有軀幹、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再往赴光仁骨外科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脫臼、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配偶24小時專職照顧一個月,爰請求全日以2,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按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附民卷第13頁),其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情及就診復健情形,認以1月期限應屬適當;
又本院認原告由親人看護,其非專業每日報酬以2,000元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應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四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104年12月至105年5月)薪資,平均薪資收入為41,858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67,432元云云。
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附民卷第13頁)記載:「診斷: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骨折、..」、「醫囑:..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因傷無法工作,雖可認定,惟本院審諸前述診斷結果,認原告休養期間以三個月為宜。
又依原告所提出永源公司員工薪資表(104年12月-105年5月)影本1件(見附民卷第29-31頁)為證,依上開薪資表記載原告每月固定本俸為21000元,另每月固定有專業加給3000元、特別獎金3000元、全勤800元,其他則屬加費用或恩惠給付如年終獎金等,是本院認原告每月損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7,800元,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3,400元(計算式3x27,800元=83,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時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為原告所有,經送郡喜公司臺中營業所維修,費用總計費用142,88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群喜公司臺中營業所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在卷(見附民卷第32-4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於104年12月3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6日)已出廠使用逾一年一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前述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修車費用零件費用零件106,914元、工資35,949元。
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4年5月,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6月6日,已出廠使用逾一年一月,已如前述,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47,3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341元【計算式:零件47,392元+工資35,949元=83,34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83,34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脫臼、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永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含加班總共約4萬元左右,底薪27,800元,104年薪資所得:348,258元;
105年薪資所得:340,356元,名下有建物二筆、土地五筆,加計投資:財產總額7,942,454元(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
及被告張凱名下無不動產,104年薪資所得:252,000元;
105年薪資所得:0元;
被告張怡惠名下無不動產,104年、105年無薪資所得(詳參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情。
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以上合計:335,091元(醫療費用8,350元+看護費6萬元+減損之勞動薪資83,400元+機車修理費83,34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35,091元)。
四、「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張凱明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速限制為30公里,原告自承案發當時速約為60公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1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顯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亦與有過失,此併有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22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15號偵查卷第16-18頁),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亦與有過失,認原告、被告張凱明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比70%。
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23萬4564元(計算式:335,091元×70/100=234,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張凱明為106年1月20日;
被告張怡惠為106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償234,564元,及被告張凱明自106年1月20日起、被告張怡惠自106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扣:106,914元X0.536=57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第1個月折舊扣:49,608元(即106914元-57627元)X0.536×1÷12=2216元
註: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106,914元-57,306元-2,216元=47,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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