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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藍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新臺幣(下同)885,818 元(含本金874,750 元及利息11,068元)予原貸銀行。
太平產險即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嗣太平產險於民國96年1 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 年9 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
原貸銀行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保險證影本各1 份、放款帳卡1 份、賠款計算書影本1 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1 份、經濟部函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紙、公告報紙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堪予採信;
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訛,亦即原告已輾轉受讓原貸銀行對於被告之上揭消費借貸本息債權,被告自應如數向原告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818 元,及其中874,750 元自93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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