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雀
訴訟代理人 黃祥和
被 告 洪耀南
謝嫚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耀南以被告謝嫚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後,自民國106年7月12日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予原告,依兩造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返還餘款,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1000元」,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原告上揭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被告洪耀南向原告購買廢棄輪胎,迄至民國106年4月19日止尚欠餘款72萬1000元。
被告洪耀南遂以被告謝嫚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雙方同意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以每月為期,按月攤還原告5萬元,若其中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
詎被告僅於106年4月19日清償第1期款5萬元,於106年5月31日及6月9日分別清償3萬元及2萬元(合計5萬元,即第2期款清償完畢),復於106年7月7日及12日再各匯款1萬元及2萬元予原告(合計3萬元,第3期款尚欠2萬元),對於其餘欠款均未再清償。
嗣經原告多次電話催告,被告均未改善,未依約如期履行契約之內容,其欠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1000元等語。
㈡聲明:同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本票、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依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之第1條約定「立契約書人(即被告洪耀南)所欠債務本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並可隨時提前還款,不受上列期間限制。
自106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30日(計14期)每個月攤還五萬元,共柒拾貳萬壹仟元,繳款相當日為每月三十日,至107年5月30日應清償全部積欠」;
第2條約定「立契約書人應按期繳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通知而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
…」。
本件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被告洪耀南積欠原告之款項為72萬1000元,然被告洪耀南自106年4月19日起迄至106年7月12日止,僅先後於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6月9日、7月7日、12日分別各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予原告(合計償還原告13萬元),即未再清償原告任何欠款,依照前揭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第1、2條之約定,積欠原告之其餘欠款59萬1000元應視為已全部到期,是原告依上揭被告所簽立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請求被告洪耀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謝嫚真係擔任原告洪耀南所簽立上揭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洪耀南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嫚真就被告洪耀南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