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57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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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楊崇維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複代理人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路段12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又系爭1232地號土地面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一段道路為一狹長之閃電狀土地,土地長面並非完全緊鄰道路,有同路段1232-2、1233三角畸零地隔絕,系爭1232-4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9平方公尺之三角畸零地未與系爭之1232地號土地相鄰。

再者,系爭1232地號土地過於狹長,土地平均深度僅約5米,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基地狹小難以使用,經濟價值顯較整筆土地為低,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以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爰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為: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有據。

(二)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1232地號土地為一狹長之閃電狀土地,土地長面並非完全緊鄰道路,而系爭1232-4地號土地為僅面積19平方公尺之三角畸零地,有前揭之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可參,則在兩造無一有願意單獨所有下,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不論如何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得之土地非僅更加狹長短小,難以利用,更損害土地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故原物分割並非妥當之分割方案甚明。

而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甚為有利,且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且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況兩造對於變價分割亦均為同意,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號│系爭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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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  │楊崇維          │1/2     │
│    │1232地號土地        ├────────┼────┤
│    │(面積339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     │
├──┼──────────┼────────┼────┤
│  2 │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  │楊崇維          │1/2     │
│    │1232-4地號土地      ├────────┼────┤
│    │(面積19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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