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57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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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陳士邁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年度司執春字第八七二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珍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24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前項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所持本院100年度司執春字第87257號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執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誠元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春字第8924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在案。

被告執有之債權乃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珍宏(於86年3月18日過世)生前受訴外人陳珍坤之邀,擔任陳珍坤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陳珍坤違約未清償借款,中華商業銀行乃訴請原告與陳珍坤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連帶債務),經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3555號判決准許在案,嗣該銀行強制執行拍賣陳珍宏名下財產後,尚有債務2,445,614元。

原告於陳珍宏過世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依當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發生概括繼承效力,致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仍持續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繼承自陳珍宏之財產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不得再對陳珍宏遺產以外之原告財產為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所持100年度司執春字第87257號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珍宏於86年3月18日已死亡,原告為71年6月30日生,於繼承發生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珍宏之遺產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並無遺留其他遺產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毋庸舉證。

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

又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

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

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原條文即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

㈢、查原告於71年6月30日出生,其於86年3月18日因陳珍宏死亡而繼承陳珍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僅年滿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原告、陳珍宏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

被告前固訴請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身分負連帶清償借款人陳珍坤之借款債務,並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就原告仍有自陳珍宏處繼承積極遺產一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所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遺產,則令原告履行系爭連帶債務,明顯有失公平,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僅以繼承陳珍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其就陳珍宏所遺留系爭連帶債務,當無須以其個人所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珍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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