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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夏琨櫃
被 告 劉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054號),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3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從事纜工之同事,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宿舍,被告認為原告動作聲音太大影響其睡眠,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持咖啡壺毆打原告,致原告前額頭皮撕裂傷(1.5公分0.3公分,下稱系爭傷害)。
嗣被告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為了當日早上傷害事件之賠償事宜雙方又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我隨時跟你賭命」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790元,就醫交通費6975元,且原告具有海事專長及多項海事專業證書,因遭傷害及恐嚇而心生畏懼,不敢繼續在臺中港從事工作,僅能暫時從事非專業工作,因此喪失專業工作所得損失為10萬元,另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亦得另請求賠償10萬元,併因原告身體心靈遭受創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為51萬176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固無爭執,但系爭傷害擦紅藥水即可,不需要第2次複診就醫,交通費亦同,平日原告都是騎機車,為何要坐計程車就醫。
另原告工作並無專業可言,不願繼續工作是原告個性使然,原告早就不想幹,趁此機會獅子大開口向被告求償,故不同意工作損失、身體傷害及精神慰撫金之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兩造發生爭執,嗣遭被告傷害及恐嚇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對於為此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一節並無爭執,但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何?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4790元,被告對於該支出之數額並無爭執,但抗辯系爭傷害無須複診等語。
經查,原告傷情,係前額頭皮撕裂傷,有0.3公分寬,1.5公分長,屬皮肉外傷,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依病歷記載於上述時間急診治療,需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4頁),可見原告急診治療後,僅需門診追蹤,傷情並非甚為嚴重,則原告於當日急診所自負醫藥費金額600元,並為證明醫療支出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0元,合計2600元之部分,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2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第38頁),自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係有憑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他醫藥費用支出部分,本院核之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乃牙科、心臟內科、神經外科、義齒等科別(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顯然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975元部分,該事發當日就醫急診所花費之來回計程車資合計1330元,已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當時原告甫遭被告毆擊,頭皮有撕裂傷,緊急尋求急診治療,該計程車資之來回車資支出,自有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同日原告於夜間11時50分前往童綜合醫院車資705元部分,固亦提出收據1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同日另1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顯示,原告於事發當日另有進行牙周病之治療及拔牙手術(見附民卷第5頁),則因原告已經請求事發後急診之來回計程車資,該事發當日夜間因急診支出之車資705元,原因為何,即有疑義,尚難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
另原告主張當日報案支出來回車資合計1385元部分,此為原告報案方式之選擇,與系爭傷害所生之支出無直接關連,其他因醫療支出之計程車資部分,因所提出醫療收據係其他科別之治療,前已敘明,亦與系爭傷害無關,是除上開1330元就醫交通費之請求為有憑據,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俱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遭受恐嚇,心生畏懼,必須離職,另從事較低收入之工作,因此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等情,該減少收入一節縱屬事實,亦僅能認為係原告不願意與被告續為同事,而屬工作意向之選擇,不能遽認與被告之傷害及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而原告另請求身體傷害10萬元部分,僅陳稱係依據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但既無事證可佐,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該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審酌兩造為同事,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情,嗣併施以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具有相關海事專業背景,目前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土地及田賦等價值約160餘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已離婚,2名字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港區纜工工作,約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並無資產(見兩造財產資料及稅務資料)等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資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2600元、就醫交通費支出133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3930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等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日為106年7月20日,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並以5%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30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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