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主張:
- ㈠、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之回診費及住
- ㈡、機車損壞部分,對於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7月不爭執,但系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數額為352,706元【計算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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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郭書豪
被 告 溫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2時20時許,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口限速50公里路段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子前方乃碰撞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6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約18公尺(途中並擦撞訴外人朱思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精武路160巷28號前始停住,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可得預見原告因之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對原告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原告於車禍當日經送往臺中醫院進行手術,直至96年2月12日出院,計住院11日,出院後仍須以柺杖助行6個月。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休養期間之回診費及住院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724元。
另在家休養需購買更換之藥品,其費用為2,122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於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工作內容需搬運重物,因原告休養期間須以柺杖助行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
⒊車輛損害之損失:車體變形毀損嚴重,經估價修理費為29,600元。
⒋看護費:住院11日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一日以2,000元計算,計22,000元⒌精神慰撫金: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上亦受到驚嚇。
療養期間皆須家人協助,也因一段時間無法工作,亦擔心爾後工作受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之回診費及住院費用合計27,724元、在家休養需購買更換藥品之費用2,122元,及看護費22,000元,亦不爭執。
㈡、機車損壞部分,對於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7月不爭執,但系爭機車應該是全毀,何以需要修理。
關於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就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依賴柺杖助行6個月乙節不爭執,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從事何行業,亦不知悉原告是否6個月不能工作及其薪資實際情形為何。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法同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口限速50公里路段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子前方乃碰撞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駛,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後方,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420號起訴書及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全卷卷宗核閱無核,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亦有現場照片、吉順機車行收據等為憑,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屬有據。
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休養期間之回診費及住院費用合計27,724元;
另在家休養需購買更換之藥品,其費用為2,122元;
住院11日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一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等情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車體變形毀損嚴重,修理費為29,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吉順機車行收據為證。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29,6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93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距本件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2月2日,已使用約2年7個月,依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80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值29,600元X0.536=1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一年折舊後價值:29,600元-15,866元=13,734元;
第二年折舊值:13,734元X0.536=7361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為13,734元-7361元=6373元,第三年折舊值:6373X0.536X7/12 =1993元,第三年折舊後價值為6373元-1993元=4,380元】。
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4,3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休養期間須以柺杖助行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據。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股骨粉粹性骨折。
醫師囑言:於96年2月2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6年2月12日出院,宜拐扙助行六個月」(見交附民卷第7頁);
而據原告陳稱其係從事海鮮搬運工作,若倘原告仍需拐扙助行6個月,則其主張此6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而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雖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顯示每月有2萬多、3萬多、4萬多、5萬多、6萬多不等之現金匯入,然此現金匯入是否即為其每月薪資所得,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衡以原告為69年4月出生,於車禍發生之96年2月間,約27歲,並審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客觀上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其每月應有相當於當時(即96年2月至7月)基本工資之勞動收入。
基此,原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96,480元【計算式:96年7月1日以前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5個月+96年7月1日以後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x1個月=96,48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造成生活之不便。
又原告大專畢業,從事海鮮批發工作,每月所得約5萬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數額為352,706元【計算式:27,724元+2,122元+22,000元+4,380元+96,480元+20萬元=352,706元】。
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2,70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4日(參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706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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