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6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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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增賢

被 告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被告鄧增賢、鄧明賢亦設籍於苗栗縣,有長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鄧增賢、鄧明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泓公司於民國105 年2月3日邀同被告鄧增賢及鄧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3.5 %計算,並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2 %計算(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08%,故本件適用利率為3.28%),及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3日繳款後(利息計算至105年12月2日為止),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所欠之借款76萬7970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結果、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長泓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3日(利息計算至105年12月2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8 頁),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鄧增賢、鄧明賢均為被告長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長泓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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