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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顧恩義
被 告 顧秀梅
顧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3年底父親顧興珍有感年事已高,照顧身障高齡之中國大媽馬秀雲(非原告生母)甚為吃力,遂與原告口頭約定,叫原告辭去工作,幫忙照料大媽和父親顧興珍晚年,父親顧興珍承諾將來房產全給原告,原告說好。
至102年3月31日大媽馬秀雲往生,父親顧興珍後幾年也因帕金森症惡化而身障,於105年1月24日往生,原告一直信守與父親顧興珍約定,全年無休照料父親顧興珍及大媽馬秀雲。
又101 年間,二姊即被告顧秀雲亦曾主動向原告提及好好照顧父親顧興珍,將來不和原告分家產,原告欣然接受。
㈡父親顧興珍對於原告之贈與,應是基於父子之情及原告照料父親、大媽之辛勞,且因原告耽誤婚姻而無子女侍奉養老,亦放棄工作賺錢,致將來生活困苦無依等情,所為道德上之贈與;
被告顧秀雲之贈與亦同。
父子口頭贈與無書面契約,亦屬常情。
原告若非與父親顧興珍口頭約定,不至於10年來放下工作無收入,或另可尋更好方法照顧父親及大媽,原告基於與父親顧興珍約定,也從未請被告回家照顧父親或寄錢等。
102年4月23日父親顧興珍與原告同至地政所、國稅局欲辦理房產過戶給原告,後因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較高,而遺產稅免稅額高,想省錢故未實際過戶。
㈢爰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系爭房地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顧秀雲則以:否認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情形存在。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父親因其照顧父親及大媽,且為此10年無工作收入,未免原告將來生活困苦無依,所為之道德上贈與云云,惟父親生前勤儉,除有存款數百萬外,尚有月領之終身俸及房產,自無由要求原告不工作不結婚而照顧其生活之理;
況原告係因其個性孤僻易暴怒之性情始與其前妻離異,原告主張其係因照顧父親及大媽而致其將來孤苦無依,實屬無據,再者父親生前從未明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亦未能證明父親有此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且父親亦係因擔憂若於生前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原告將變賣系爭房地而致父親無家可歸,此即係父親於生前遲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與原告之因,亦徵父親於生前確無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
另兩造間雖曾於父親過世後,因原告催促辦理遺產分割,被告因不堪其擾而於105年3月28日就父親名下之郵局存款(帳號:22112118001001)11萬5960元部份,兩造有先為分配之約定,然該約定僅係為處理喪葬費用之代墊款項,並非就遺產為分割之約定,原告主張父親及被告顧秀雲有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顧秀梅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顧秀梅從未照顧父親與事實不符,且父親亦從未有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思。
原告已25年無正當工作,父親亦擔憂原告將系爭房地賣出而致父親無處居住,原告雖主張父親曾於102年4月23日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云云,惟此係因大媽馬秀雲於102年3月31日過世,為防馬秀雲之大陸兒子爭產,父親始有此提議,然父親因恐上述原告將系爭房地賣出之情,遂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據此主張父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贈與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贈與關係存在,應就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伊與顧興珍間、伊與被告顧秀雲間,分別有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伊與顧興珍間、伊與被告顧秀雲間分別有贈與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馬秀雲及顧興珍之身心障礙證明、顧興珍存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試算土地增值稅額網頁、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吳淑君出具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出院病歷摘要、氣象網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56-66頁),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單僅得證明102年4月23日顧興珍臨櫃查詢其未曾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見本院卷第17頁),訴外人吳淑君出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顧興珍過世前,每天中午、晚餐時經常前來其開設自助餐購買2至3個便當(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被告顧秀梅陳稱顧興珍於102年4月23日欲與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係因馬秀雲於102年3月31日過世,恐怕大陸兒子來爭家產,因此想要先過戶以防不必要困擾,後顧興珍考慮再三,未堅持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單,僅能證明顧興珍當時曾基於恐怕大陸兒子爭家產,考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併同其餘書證尚不能證明顧興珍於93年底與原告約定將來房產全給原告之事實,且上開書證亦不能證明101 年間被告顧秀雲與原告約定將來不和原告分家產之事實。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原告雖以此判決意旨主張若非原告有與父親顧興珍口頭約定,不至於10年來放下工作無收入,或另可尋更好方法照顧父親及大媽云云。
然原告既為顧興珍之子,且與原告同住,基於倫理親情照顧父親顧興珍及同住大媽馬秀雲至百年,實屬常情,不足以推認顧興珍與原告間必有贈與系爭房地約定,原告依此主張,並無理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查系爭房地於顧興珍死亡後,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自屬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地尚未經遺產分割,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72-75頁,被告就系爭房地難謂有應有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與原告,顯然給付不能,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顧興珍間、伊與被告顧秀雲間分別有贈與契約,且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遺產分割,難謂有應有部分,原告所為請求法律上亦屬無從准許,其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 分之1與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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