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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福順堂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玉婷
被 告 鄧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福順堂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詹玉婷、鄧哲宇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6日邀被告詹玉婷、鄧哲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5 年5 月17日核准300 萬元,被告公司、詹玉婷、鄧哲宇於105 年5 月19日與原告進行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並於翌日簽立借款憑證,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以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借款憑證第1條第1款),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視同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另其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1%利息,逾期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付2 %利息(約定書第2條)。
詎被告於貸放期間繳付本息至106 年6 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依約定得對被告請求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19日,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5 加計0.5 計算之利息(即5.5 之利息),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5 加計1 %之利息(即6 %之利息);
又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96 萬8069元及上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經濟部106 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5099950 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7、35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詹玉婷、鄧哲宇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詹玉婷、鄧哲宇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0,50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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