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7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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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5. (二)原告為被告之子女,且為支付殯葬費用之人,原告爰依民法
  6.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多次承認自己有過失:
  7.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時燦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8.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400元,及自起訴狀
  9. 二、被告主張:
  10.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之過失:
  11. (二)張時燦是病死而非車禍意外死亡:
  12. (三)原告與張時燦間情感疏離不曾聞問長達10多年,請求精神慰
  13. (四)縱然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
  14.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被告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17. (二)原告已支出殯葬費用252,400元。
  18.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0元。
  19.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20.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3,252,400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行人張時燦
  23.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撞擊張時燦致死負侵權行
  24.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6. (五)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29.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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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馥暄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達明
被 告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屬單行道、二線道之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東側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梅川西路路段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父張時燦由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梅川西路,未暫停讓行人張時燦先行通過而予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角與左側後照鏡撞擊張時燦之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後受傷,張時燦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3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被告之子女,且為支付殯葬費用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1.殯葬費用包括:骨灰塔位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骨灰罐35,000元、治喪費用68,0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10,600元、家族誦經法會費用23,8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應無庸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均於法有據且適當。

且被害人張時燦於車禍發生當時年約64歲,正值受子女奉養、含飴弄孫之年;

原告自小即與父親張時燦相依為命,2人同住,家庭相處和樂,車禍發生前原告雖因出嫁至北部而未與父親同住,但仍經常返家探視父親,足認父女間感情之深厚。

如今張時燦因車禍喪生,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莫大痛苦及壓力,絕非筆墨能以形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適當。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252,400元。

另本件張時燦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依法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252,400元。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多次承認自己有過失: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當時駕車時速為何。

答:50-60K/HOUR。」

(原證12)、「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50-60公里/小時」(原證13)、「問:同方向車多嗎?答:沒什麼車,我車速約5、60」(原證14),佐以案發道路速限為50公里,被告明顯超速違規。

縱然發生處所是在賴厝第一梅橋與梅川西路3段無號誌路口,被告亦應減速至50公里以下而可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綜觀本案全卷,被告顯然未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確實已超速違規。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承認有疏失嗎。

答:是」(原證14),於刑事審理時亦供陳「問:有無承認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答:沒有注意就碰了一聲。」

、「問:你連人到了你的前面被你撞到,你都還不知道人從何處來,所以你這樣是否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答: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

、「問:所以你是否承認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答:承認。」

(原證15),觀諸前開證據,被告具有過失無疑。

3.綜上,被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被害人張時燦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一事,應可認定。

故依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時燦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張時燦是病死而非車禍意外死亡云云,然查,本院刑事庭103年交訴宇第3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理由亦駁斥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見原證10第8至第9頁)。

被告質疑張時燦生前健康情形,惟被害人生前多次參與路跑比賽並獲得優異成績,其身體狀況非常健康無庸置疑。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所致。

退步言之,縱認張時燦本身身體狀況是否健康為有疑義,惟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身體上之缺陷或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而不負侵權責任。

況被告未能舉證被害人有身體疾病,亦未能舉證為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仍應就張時燦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之過失:1.103年3月25日當天晚間8點多,被告剛從明亮的十字路口停車等紅綠燈後起步,進入右側大樓燈光明亮但左側河邊樹蔭下很黑暗的路段,因左、右光線反差很大,難以發見左側暗處有人,加上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因金屬車殼的樑柱,產生視線死角,被告並未見到車前有任何移動物體,僅在即將撞上前驚見竟有人影身穿深色衣褲站立不動在其車頭左前方,但已煞車不及而擦撞行人張時燦。

被告見撞到人馬上停下,陪同、保護張時燦等待救護車,並當場向警方自首,張時燦當時意識清楚,被告不斷向張時燦說『對不起』,張時燦則一直對被告說『謝謝』,此有在場員警可證,是在雙方一來一往的多次『對不起』與『謝謝』聲中,足以認定被告已取得張時燦諒解。

2.次查,被告駕駛時酒測值為0.00mg/l,亦無其他危險駕駛之狀況。

復查,證人郭智仰警詢筆錄證稱:「當時路況良好、晴天、視線不是很明亮。

沒有障礙物。

現場未移動。」

、104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庭訊之審判筆錄(鈞地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卷一第114頁背面):檢察官問:「有無發現撞擊死者的瞬間,死者有彈飛的情況?」證人答:「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有東西掉落,看得時東西都是在地上,然後我們才發現裡面有一個人,不是掉東西,是撞到人。」

足見當時視線昏暗之程度,縱使駐足之路人,相距不過數尺,亦難以區辨物品與人,顯見視線確實昏暗不良。

再者,當人類自光亮處進入昏暗處,因視網膜細胞須調整與適應,會使視覺短暫喪失,因此自亮處到暗處的感知反應時間會遠多於「美國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所採用的2.5秒。

3.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認定:「…二、乙車駕駛人林泰全駕駛之EQ-4347號自用小貨車,雖依規定速率、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梅川西路三段南向左側車道,遇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以下空白)」。

惟查,被告患有輕度智障,所謂的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尚包括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的遲緩, 是被告因智能障礙伴隨產生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遲緩,實無法如同一般95%正常人能對他人的違規行為及時反應。

參網路維基百科記載:「智能障礙(英語:Intellectual disability,縮寫為ID,或general learning disability),又稱智障,是指在一般的金錢管理、閱讀識字、計算、日常生活等需要使用智力思考的行為之障礙。

同義詞還有心智遲緩(英文為:mental retardation,簡稱MR),是指資質、能力遲緩的表現,大多都為印象或比較下才可得到的結果。

在美國像這樣的障礙通常用「心智遲緩」(mental retardation)稱呼,同時以這個領域為研究範圍的相關國際學會,也使用「mental retardation」作為正式名稱。」

,故被告是『不能』而非『不為』,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4.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國情統計通報』記載:「依衛生福利部統計,103年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114.2萬人,較102年增1.7萬人(+1.5%),占總人口比率略提高為4.9%」,故被告的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確實不在正常人的95%範圍內,上開鑑識報告以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的一般正常人標準,遽論乙車駕駛人林泰全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反應,疏未考量被告因智能障礙伴隨產生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遲緩,是『不能』而非『不為』,被告依規定速率、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梅川西路三段南向左側車道,因智能障礙、思慮單純而未能預見可能有人違規闖進行進中的汽車道,又因智能障礙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遲緩,遇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未及反應,現實上是『不能』而非『不為』,自無主觀構成要件之過失。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如謂要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發生之事均須注意,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的程度,方為此注意規定之規範重點,學說及實務所發展出來的「信賴原則」概念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之情形下,來限制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範圍。

是以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至少不應包括有絕對路權者,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時,必須注意夜間會有身穿深色衣褲的行人捨棄附近有路燈的行人穿越道,逕自違規由外側車道路邊闖越進到內側車道欲入【賴厝第一梅橋】,並在發現危險,且來得及走避時,竟以近乎自殺的方式站立路中間不動。

又,【賴厝第一梅橋】僅供梅川西路與梅川東路該二條雙線單行道之間,車輛可經由內側車道利用該橋迴轉,行人則是沿梅川兩側邊特別設置的人行道進出該橋,並無由車道外的路邊闖越外側車道逕入內側車道進出【賴厝第一梅橋】的道路存在。

從而可知,無號誌交叉路口的『規範目的』並不適用於本案設在內側車道的橋口、行人由車道外的路邊闖越外側車道逕入內側車道進出橋口的情狀,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鑑識專家之鑑定報告均一致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無號誌交叉路口」規範之情事。

更遑論,橋歸橋、路歸路,【賴厝第一梅橋】僅是單純聯繫梅川西路與梅川東路兩單行道內側車道的便橋,並不是道路。

是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張時燦是病死而非車禍意外死亡:1.本件車禍發生在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44分。

被告始終坦承其自小貨車左後照鏡有撞到張時燦,也留在現場陪伴張時燦等候救護車到來,期間被告對張時燦連聲說對不起,張時燦則連聲以謝謝回應,期間並無昏迷或失去意識情事。

刑事(103年度交訴第300號)卷一第184頁救護車病歷記載出勤單位「文昌91」,到達現場時間「20時46分」、離開現場時間「20時53分」、送達醫院時間「20時57分」,生命徵象欄位記載「20:47意識狀況(勾選)V清」、「20:54意識狀況(勾選)V清」、「20:58到院後意識狀況(勾選)V清」,昏迷指數13分(滿分15分),可證張時燦在救護車上始終意識清楚,只是無法清楚表達其人別資料。

2.在張時燦猝死後,中國附醫開具『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記載簡要治療經過:「患者於103年3月25日21時04分因頭部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身上其他地方無明顯外傷,於103年3月25日22時00分意識改變…..於103年3月25日22時24分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經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後,於103年3月25日23時04分停止急救,沒有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死亡原因尚須確認。

(以下空白)」。

臺中地檢署檢驗員未經解剖屍體查明真正死因,逕自單憑目視及觸摸方式開具檢驗報告書,論斷張時燦死因為「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推定意外死亡。

3.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調閱的張時燦中國附醫急診病歷,張時燦到院意識清醒,能遵從醫師指示(刑事卷一187頁,醫師記載『can obey order』、『Pupil(瞳孔)(right/left):2/2,Light reflex(光線反應)(R/L):+/+』;

而『Neuro Examination(神經檢查)no neurologic defect(無神經性損傷)』),可知張時燦到院瞳孔反應正常且左右對稱,可合理推論腦部無單側出血或血塊壓迫。

又,急診護理病歷記載『意識:煩躁;

七.是否急性神經症候群否八.是否急性出血症候群否』(刑事卷一186頁),該急診護理紀錄第1頁記載『21:04..病患意識GCS:E4M6V4(按:滿分15分,張時燦受評估為4+6+4=14分)、『21:20..現病患GCS: E4M6V4…一直重覆表示給他躺床休息...』。

4.同病歷(刑事卷一第187頁起): (1)主治醫師陳建光記載◆Present Illness (目前病症)『denied chest pain or abdominal pain(無胸痛或腹腔痛)』、『no chest tendernessor dyspnea(無胸腔軟化或呼吸困難)』◆Primary survey (初步檢查) 『Breath: clear (呼吸:清晰)』◆Chest 『Breathing sound: full expansion(呼吸聲:完全擴張) (2)施行超音波檢查的王耀健醫師記載◆1030325-22:01 『ECHO(超音波檢查): minimal ascites over morrison pouch(極微的腹水在莫里森囊,即右肝葉下空間;

按:正常腸 蠕動所需的體液), no pericadiac effusion(無心包浸潤)… , no pleual effusion(無肋膜浸潤)』◆1030325-23:00 『ECHO(超音波檢查): still minimal ascites at morrisonpouch(仍僅極微的腹水在莫里森囊,即右肝葉下空間;

按:正常腸蠕動所需的體液), no pericardiac effusion(無心包浸潤), no pleural effusion(無肋膜浸潤)』5.可證,張時燦由救護車送急診室時,經主治醫師陳建光檢查後,診斷並無胸腔軟化、呼吸困難或疼痛現象(按:如有肋骨骨折,胸腔受呼吸牽引而起伏時會備感疼痛,豈可能從未向醫護人員抱怨胸痛),也無胸部外傷,並其呼吸聲顯示肺部能完全擴張(按:如有肋骨骨折,在呼吸牽引胸腔起伏時會備感疼痛,肺部擴張時會使疼痛加劇,故病人會避免吸飽氣、使肺部完全擴張而增加痛楚),可證張時燦入院時並無肋骨斷裂、胸腔塌陷等情,且從22:00張時燦意識變更,經『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無效,到張時燦23:00死亡時,施行超音波檢查的王耀健醫師曾二次檢查確認張時燦胸、腹內均無異常的液體,故本件車禍並未使張時燦發生胸骨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害。

6.刑事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0日發文的鑑定書第2頁雖記載:「…此類急速惡化之案例可能原因之一,可能為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病患可能有短暫意識恢復(Lucidinterval),但在數小時內急速惡化…」,惟比對張時燦救護車上病歷記載與中國附醫急診病歷,張時燦意識始終清楚,只是無法清楚表達其人別資料,直到20:00才意識改變,並隨即於20:24分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核與上開鑑定書所指「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病患可能有短暫意識恢復」情形完全不同,再者,刑事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指出,顱內出血「臨床上需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方能確診」,惟查,本案張時燦並無任何顱內出血的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或解剖報告可資佐證顱內出血的死因。

7.參刑事庭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頁,鑑定人王約翰(按:臺中地檢榮譽法醫師、中國附醫病理科主任醫師):「….以顱內出血來看的話,我們常常被誤導了一個就是說,所謂的叫做硬腦膜下出血,一開始的時候昏迷一下然後再清醒,幾個小時後他就開始突然掉下去(按:此處轉譯文有遺漏及錯誤,鑑定人係反對「一開始的時候昏迷一下然後再清醒」的說法,認為此係誤導的說法,鑑定人認為此種病人陷入昏迷後不會自主醒來,理由如下),那是為什麼?是因為顱內在出血會把我們腦膜下面血管給扯破,扯破血就慢慢滲、慢慢滲,所以那滲起來的話是顱內是慢慢、慢慢脹起來的,所以就變成可能會煩躁,再來一個他應該會有個頭痛的現象,因為我們腦是固定的空間,當裡面容量增加的時候一定會壓迫的感覺,被壓迫就頭一定會爆痛,再來一個,被壓到了以後,很多的我們一些神經的系統會被壓迫到,所以這時候來講應該很容易會有一個要嘔吐的現象,因為他裡面被刺激了,他會嘔吐,但本案這病人都沒有,所以這兩個原因,就是車禍所引起的硬腦膜下出血,或者是因為他年紀的關係造成的蜘蛛網膜下腔的出血,看起來好像不是那麼排在前面,因為沒做解剖對不起我沒辦法講,這不能排到很前面…」。

8.同筆錄第24頁及第25頁,王約翰:「…這個case的總結,他是有受到外傷,是車禍造成的,因為病歷上和警察告訴我說有碰到車禍,第二件事情,他的車禍在身上所造成的傷看起來太輕微了,minor,我們叫minor,輕微的傷,但是他在住院後,在急診室就住院,到醫院後大概1個小時多他突然就情況變糟,急救了1小時後還是沒救起來就走了,所以這個我們講到說有幾個可能,顱內出血有可能的,但是整個臨床症狀上面好像不太支持,心臟原因的我們可以把它列為很前面,但就是剛剛講的CKMB和CPK的比值好像是已經支持這個原因,但TroponinⅠ數值不支持,那TroponinⅠ來講的話,剛才所述的美國研究文章,就是說去調查3萬個人,我想這應該有代表性了,這篇文章已經被引用了非常多次了,就說大概有將近10%,英文叫做discordant(音譯),就是不符合,兩個不符合的一個數值,所以這樣看來,以現在看來的話,照外國人講的一句話叫做more favor,就是比較傾向支持說他比較像心臟出了問題。

心臟出了問題下面一個問題就是,要跟庭上稍微做解釋一下就是說,這會不會是車禍撞了以後出來的,但是醫學上的資料告訴我們,這個TroponinⅠ或是CKMB升高大概是在發病後3個小時,發病後3個小時它就會升起來,所以這樣配起來好像,升起來應該是在到急診室之前就應該升了,3個小時的話,因為10點鐘抽血,他9點鐘到醫院,車禍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再往前推,差不多3到6個小時內會升起來,所以這個案子以我個人受的法醫訓練和我的醫學訓練上面來看的話,我認為第一個這應該要做解剖,但是沒有做解剖,第二就是說,這個看起來好像是自然疾病的死亡超過車禍所引起來的意外死亡,大於它,這是我的報告。」



9.可知,以10點抽血結果往回推3至6小時,張時燦出現心臟心肌細胞受損的疾病在當天下午4時到7時之間已發生,也就是先有下午4時到7時間出現心臟心肌細胞受損的疾病,事後經過3至6個小時才會釋出CKMB(心肌酶或稱心臟酵素),此可由刑事卷二第222頁,臺中榮總心臟內科醫師鑑定書記載:「四、鑑定結果:1.「CKMB是CK的同工酶之一,大部分都來自心臟心肌細胞,是非常重要的心肌受損指標。

舉凡是會造成心臟心肌細胞受損的疾病都會造成CKMB升高….由所附文件CKMB:34ng/ml(檢測機構參考值0.6-6.3ng/ml),端看數值確實是異常;

但是,是否此數值即是反映心肌受損或心肌梗塞,仍須看CK的數值來研判是否有與CKMB檢測當時的心肌受損或心肌梗塞或是在CK數值上升的正常比例範圍內….」(按:CK又稱CPK)、刑事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及第24頁,鑑定人王約翰:「…就有個項目CKMB,CKMB比CK來講是更敏感的一個指標,所謂MB就是,一個是肌肉來的,這肌肉包括我們的心肌,包括我們的普通肌肉,B就是腦,腦來的,所以這邊記載CKMB為34.9,正常是6.3,所以已經高出非常多了,在醫學的一些網站上面可以看到,我們很喜歡用CPK去除上CKMB,CKMB乘上100去除上CPK,這樣除起來,我在醫院的時候稍微算一下大概4.2左右,有一篇美國實驗室的資料寫說這個值如果超過了3的樣子,它說它比較morefavor,就是比較傾向說是心臟來的….」。

10.綜上,本案張時燦的死亡原因有三種說法,證據及理由如下: (1)胸腔內出血:此為臺中地檢署檢驗員所主張,理由是屍斑輕度及雙眼結膜貧血色代表內出血嚴重,惟胸腔內出血死因並未有任何科學儀器檢驗或客觀證據可資證實,況屍體的顏色本來就應該是蒼白的,單憑目視而主觀認貧血色即論斷內出血嚴重,實欠缺合理性,且與中國附醫急診病歷所載二次超音波檢驗均未發見胸腔與腹腔有異常體液之結果相違,故胸腔內出血之說的機率幾乎是零,臺中榮總與王約翰鑑定人之鑑定亦認為胸腔內出血之說可予以排除。

(2)顱內出血:此為臺中地檢署檢驗員所主張,雖刑事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0日發文的鑑定書認為顱內出血的可能性較高,惟其所謂的較高,是與上開機率幾乎是零的胸腔內出血相比較因而較高,但是否高於心臟疾病致死的機率則未經臺中榮總鑑定比較,更遑論該鑑定書認定顱內出血機率,所憑事實基礎是張時燦在救護車上曾失去意識,惟查,該失去意識的說法核與刑事卷一第184頁救護車病歷生命徵象欄位記載「20:47意識狀況(勾選)V清」、「20:54意識狀況(勾選)V清」、「20:58到院後意識狀況(勾選)V清」,昏迷指數13分(滿分15分)等客觀事實相違背,復無該鑑定書所稱「臨床上需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方能確診」的腦部電腦斷層資料可供確診。

此外,鑑定人王約翰詳為檢視中國附醫急診病歷後認為「顱內出血有可能的,但是整個臨床症狀上面好像不太支持」,故在無腦部電腦斷層或解剖證據支持顱內出血死因的情況下,復有中國附醫病歷所載臨床症狀與顱內出血不符的證據存在下,顱內出血致死的機率只是比機率幾乎是零的胸腔內出血稍微高一點點而已。

(3)心臟疾病:此有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記載CKMB高達34.9 ng/ml(正常值0.6-6.3ng/ml)、CPK 828 IU/L(正常值男:49-397女:38-234)、臺中榮總心臟內科醫師鑑定書記載:「CKMB是CK的同工酶之一,大部分都來自心臟心肌細胞,是非常重要的心肌受損指標。

舉凡是會造成心臟心肌細胞受損的疾病都會造成CKMB升高」、王約翰鑑定人:「CKMB乘上100去除上CPK,這樣除起來,我在醫院的時候稍微算一下大概4.2左右,有一篇美國實驗室的資料寫說這個值如果超過了3的樣子,它說它比較more favor,就是比較傾向說是心臟來的」等證據支持,並與張時燦無明顯外傷而猝死的客觀證據相符。

此外,因為CKMB必須在心臟心肌細胞受損後3至6個小時才會出現,並非心臟心肌細胞受損後立即出現,故可絕對排除8時44分的本案車禍撞擊會造成10時00分抽血CKMB異常增高的可能性,故王約翰鑑定人:「…他最重要就是生化的CKMB 升高的時間來講,推算回去的話,看起來好像是在車禍之前就已經升高了,我們醫學上是這麼告訴我的」。

換言之,客觀證據支持張時燦心臟疾病致死的機率遠較胸腔內出血或顱內出血為高,且該心臟疾病致死的原因與本案車禍造成的表淺擦挫傷無因果關係,因為晚間10時抽血驗出CKMB異常增高,並CKMB與CPK比值均為異常,顯示張時燦心臟心肌細胞受損的時間點應發生在下午4時至7時之間;

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0日函鑑定:『依病歷記載,入院時無「胸部塌陷性骨折」「胸骨內劍突處擦傷」「胸腔內出血」。』

故可排除張時燦心臟心肌因車禍撞擊受傷的可能性,則張時燦死亡原因是病死而非車禍意外死亡,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張時燦死亡的損害賠償,被告至多僅負傷害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張時燦間情感疏離不曾聞問長達10多年,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實嫌過高:1.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向法醫研究所申請親緣關係鑑定,關於張時燦失蹤地點填寫「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5樓」,惟查,根據檢方所調取的張時燦全戶戶籍資料,張時燦原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3樓之3」,並原告所提交的失蹤人口通報資料記載報案人為:「張達田」(非原告)、與失蹤人關係:「兄」、發生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之3」、發生日期:「103/03/10」、受理輸入日期:「103/05/08」。

可證,原告連自己父親張時燦住在哪裡都搞不清,故於申請親緣關係鑑定書上不僅寫錯自己父親的地址,且自103年3月10日張時燦與家人失去聯繫後,原告並未通報協尋,直到張時燦業已失蹤長達2個月始由「張達田」於103年5月8日向警方通報失蹤。

更遑論,原告於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上填寫關於張時燦「1.衣著狀況:不詳」、「2.身體特徵:不清楚」、「3.開刀紀錄:不清楚」,顯見原告與張時燦間雖有親子血緣,但形同陌路。

2.又,103年9月2號的警詢筆錄原告回答:「…我和父親很少連絡是我大伯告知我父親失蹤經警方DNA比對後才知道我父親因車禍死亡。」



103年9月2日的檢察官詢問筆錄:「…問:你父親以前住三重嗎?答:是。

問:何時來臺中?答:10多年前。

問:你知道車禍的事嗎?答:知道。

問:何時知道?答:這兩個禮拜。

……」可知,原告與張時燦間不僅情感疏離且不曾聞問長達10多年,故原告對父親「2.身體特徵:不清楚」、「3.開刀紀錄:不清楚」。

3.再者,張時燦送醫後,僅『一直重覆表示給他躺床休息』,員警和院方都問不出其家人與聯繫方式,也遍尋不著其家人,故員警從他用數個垃圾袋裝著衣物及麵包等家當隨身攜帶、身上只有零錢等情,研判其很可能是遊民,且承辦本件交通事故的員警就其對張時燦的親身觀察,於「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對象種類欄位登載「精神異常」、體型欄位登載「瘦弱」,顯然張時燦失智又無親人照料,離家後在外流浪已久,記憶不清不知如何返家或聯繫家人。

4.另,王約翰鑑定人解讀張時燦的抽血檢驗報告:「GPR代表腎絲球的過濾的速度,就是說1分鐘我們正常人的話大概是在120 到130CC會從我們腎臟過濾出去,隨著年齡我們腎臟會慢慢受傷,所以它會往下降,本案被害人這時已經降到了56,表示他的腎臟功能不是非常的OK,這是我們看到,是不是跟車禍有關,好像蠻難掛上線的。

再看來Glucose,就是我們講的血糖,記載AC就是,因為我們不曉得他這時候有沒有吃過飯,所以我們把他當成飯前的血糖來看,病歷記載飯前血糖是262,現在來講,在中國醫大的data是用110當成上限,國際的標準是100 ,那病歷數值是262,以就算吃過飯來講,來到180就算很高了,而262是的確高,所以這個案子看起來應該有糖尿病,他應該有血糖的問題,那不是受了刺激那血糖升起來,一般會升高一點但不會升到那麼高,我不知道他吃過飯沒,但是這邊寫AC表示說我們把他視同是吃飯前的數值。

另鈉離子稍微偏低一點,表示說他身體的水可能多了一點點,為什麼呢,因為他腎臟功能不是很好,所以排並沒有排出去,所以水增加把他鈉離子給稀釋掉了,所以數值128是算低的,我們常常看到這種病人都是在洗腎的病人大概會有的。

….」,可證,張時燦的身體與精神狀況均早有嚴重問題,卻未獲得原告的關心與照顧,致令其如遊民般流浪街頭。

5.原告起訴狀第5頁陳稱其父親張時燦靠打零工監護養育原告,由原告嬰兒直至供原告就讀小學、國中、高中、大學畢業,兩人相依為命,故對張時燦的死亡深感極為痛苦云云。

惟查,原告既從未履行其對張時燦的扶養義務,更吝於付出關心與照顧,原告對父親張時燦情感疏離不曾聞問長達10多年,連父親的身體特徵及開刀紀錄均不清楚,任令老邁且身體與精神均早有嚴重問題的張時燦如遊民般用垃圾袋裝著全部家當流浪街頭,血糖飆高未經控制、腎臟功能瀕臨洗腎邊緣、心臟心肌細胞嚴重受損,重病瀕死之際闖入汽車內車道發生車禍受有輕傷,故原告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且原告對其遺棄老病父親致其因病死亡應承擔故意或過失責任。

(四)縱然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身為張時燦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張時燦此部分之與有過失之責:1.雖刑事庭法官於準備程序後,於105年9月29日依職權發函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張時燦遭撞擊的路口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無號誌交叉路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10月7日回函稱「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賴厝第一梅橋之T字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惟查,姑且不論【賴厝第一梅橋】『橋口』是否可稱之為『路口』(按:無道路名稱,只有橋的名稱),【賴厝第一梅橋】僅供梅川西路與梅川東路該二條雙線單行道之間,車輛可經由內側車道利用該橋迴轉,行人則是沿梅川兩側邊特別設置的人行道進出該橋,並無由車道外的路邊闖越外側車道逕入內側車道進出【賴厝第一梅橋】的道路存在。

從而可知,無號誌交叉路口的『規範目的』並不適用於本案設在內側車道的橋口、行人由車道外的路邊闖越外側車道逕入內側車道進出橋口的情狀,此可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鑑識專家之鑑定報告均一致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無號誌交叉路口」規範之情事可證。

更遑論,橋歸橋、路歸路,【賴厝第一梅橋】僅是單純聯繫梅川西路與梅川東路兩單行道內側車道的便橋,並不是道路。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害人張時燦於案發地點,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闖越外側與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其未盡自行注意、保護之責任,而此違規事項足以影響事故之發生,堪認張時燦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依上開三件交通鑑識專家之鑑定結果均認定張時燦的行為係肇事主因,則原告身為張時燦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張時燦此部分之過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屬單行道、二線道之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東側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梅川西路路段時,適有行人張時燦於梅川西路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梅川西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角與左側後照鏡撞擊張時燦之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後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已支出殯葬費用252,400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3,252,4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行人張時燦步行穿越梅川西路時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角與左側後照鏡撞擊張時燦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撞擊張時燦致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並辯稱張時燦係因病死亡而非本件車禍致死,且張時燦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行人張時燦步行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梅川西路時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角與左側後照鏡撞擊張時燦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103年3月25日23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第22頁)附卷可證,應堪認定。

2.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振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3年3月25日20點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看不出何處為撞擊點,但地上血跡、痕跡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小貨車照後鏡有往內彎折的情況,被告第一時間有向伊承認撞到左側,依照道路交通號誌如果汽車經過類似梅川西路二段這樣的路口都需要減速,監視器有錄到案發前一刻系爭小貨車經過梅川西路,沒拍到撞擊瞬間,系爭小貨車開過去,被害人就不在道路上,被告撞擊被害人的點是左前角和照後鏡的部位,從被害人遺留在梅川西路上的血跡看出該處距離人行穿越道有15.4公尺,被害人是從梅川西路三段2號往便橋走,沒有走在人行道上,案發地點無號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

證人郭智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目擊車禍,伊與友人聽到後面一臺車好像東西掉落的聲音,後來車子往前走,伊等看掉落的東西發現好像是一個人和一大堆東西,然後才知道應該是那臺車撞到人,後來那臺車停在大概150公尺到200公尺距離的地方,然後被告跑回來看撞到人的情形,伊是在梅川西路上往漢口路方向行走,被害人倒臥處在伊等右前方,從伊聽到聲音到發現地上躺了一個人,中間隔5到10秒,伊沒有注意事發前被害人行進方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民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錄影顯示時間:20:42:05,另一行人從騎樓方向朝道路另一側走去(出現於畫面時行人正走到道路車道線即白虛線處),嗣該行人腳步後方出現燈光(該時行人已超過車道線而較靠近道路另一側)。

20:42:06,該行人被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撞飛,之後該車輛持續前進,畫面顯示該車輛為貨車,車後載有白色物體。

20:42:07,車道線右側有物體飛落地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9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勘驗結果,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遺留血跡、零錢、玻璃碎片所在位置(見相驗卷第10、15、30、31頁),係散落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周圍,均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時,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害人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致其倒地受傷。

3.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事故發生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之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賴厝第一梅橋之T字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5004299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1頁至第220頁)。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38頁)附卷足參。

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2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依據畫面監視器顯示有行人穿越道路後,旋即有物品掉落於車道上,且畫面中顯示肇事車輛為貨車(車後方亦載有白色物品)等事據跡證,研判監視器中穿越道路之行人及車輛即為肇事雙方無誤。

且綜合前揭畫面中之案外白色車輛停車位置及其左側車道線位置(白虛線),經比對車道線左側為賴厝第一梅橋延伸處,而監視器行人穿越處並未劃設車道線路段,委員會研議認為行人係於路口行人穿越道與賴厝第一梅橋間穿越道路時,與左側直行車發生碰撞肇事,惟汽車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鑑定意見: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後覆議結論同前,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4620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40511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03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67頁),復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本案事故發生在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被害人事故前以每小時10.8至12.1公里的步行速率,快步疾行穿越梅川西路三段南向車道,在進入梅川西路三段南向左側車道1.5公尺,與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5.7至42公里,北往南行駛通過青島東路、梅川西路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約12至13公尺,由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害人倒地成傷送醫不治死亡。

審酌事故現場附近路段標誌、標線管制明確,道路筆直、無視阻、有照明、視線良好,用路人行走、驅車用路客觀上均能明視前方狀況。

故其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如下: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所附近穿越道路,其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標線穿越道路,於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雖依規定速率、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梅川西路三段南向左側車道,遇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7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50006515號函暨105年6月30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9頁至第176頁),上開鑑定結果除漏未審酌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外,均同本院認定之結果。

是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4.又本案被害人於103年3月25日遭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後有頭部外傷,經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救護車上無法告知姓名、地址及電話,亦無法簽名,送醫後不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84頁),嗣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依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病歷記載,被害人外傷後有出現短暫之意識喪失(ILOC)。

103年3月25日21時4分送抵急診室時呈清醒但煩躁狀態(昏迷指數14分),21時48分被害人意識急速惡化至昏迷指數6分,右眼曈孔放大到6mm,無明顯光反射,22時5分時血壓151/57mmHg,心跳102/分,22時11分血壓不穩啟動CPR,23時4分經急救無效後死亡,依上述病歷資料研判被害人屬高可能性罹有急性顱內出血,才導致意識急速惡化。

臨床上需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方能確診。

但21時4分至急診室到21時48分被害人意識急速惡化,時間太短,還不及做到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此類急速惡化之案例可能原因之一,可能為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被害人可能有短暫意識恢復,但在數小時內急速惡化,甚至難以救治出現死亡或植物人等表現,因腹腔理學檢查呈鬆軟狀態,急救後超音波亦未發現腹部大量出血,研判顱內出血急性惡化至腦幹功能衰竭致死的機率為高,有該院胸腔內科及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鑑定證人即檢驗員黃哲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擔任檢驗員約20年,檢驗員的工作是檢驗屍傷,主要以檢驗屍體的外觀來判定死因,一個月約相驗50到80件屍體,依相驗卷第50頁被害人頭部外傷照片,左眼比較腫脹瘀青,右眼比較平緩,表示係遭受外力撞擊造成,眼眶有這樣的撞擊會造成顱內出血,再加上眼睛結膜記載貧血色內出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59頁反面至第262頁)相符,由上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遭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倒地後即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3時4分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因此,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以被害人到院意識清醒且無嘔吐現象,不符顱內出血症狀,亦無腦部電腦斷層或解剖報告佐證被害人係顱內出血死亡,且鑑定人王約翰醫師證稱因被害人CKMB檢驗結果為34.9較標準6.3高,通常於急性心肌梗塞發作3小時會上升,雖Tr oponin I數值是0.09較標準0.5低,但依國外研究文章認有10%的人雖有心肌梗塞情形,故認被害人係因心臟疾病致死之機率遠較胸腔內或爐內出血之機率為高,該心臟疾病致死的原因,與本案車禍造成之表淺擦挫傷無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於救護車上及急診時有短暫意識喪失,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已符合顱內出血病患之狀況,被害人雖無嘔吐反應,但由其一再要求躺床休息,亦可見其恐有不舒服情形,故希望臥床休息,況因個人體質差異未必均有嘔吐反應,自無從以此排除被害人係顱內出血,又被害人CKMB檢驗結果為34.9雖較標準6.3高,然另一Troponin I數值為0.09較標準0.5低,雖有10%的心肌梗塞患者可能二數值不同時升高,但機率甚低,且經本院刑事庭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由該心臟內科醫師補充鑑定結果:CKMB是CK的同工酶之一,大部份都來自於心臟心肌細胞,是非常重要的心肌受損指標。

舉凡是會造成心臟心肌細胞受損之疾病都會造成CKMB升高,但是需視佔全體CK的總量比例來判斷是否升高值專一於心肌細胞受損所引起之CKMB升高。

由被害人檢測CKMB為34ng/ml,端看數值確實是異常;

但是,是否此數值即是反應心肌受損或是心肌梗塞,仍需看CK的數值來研判是否有與CKMB檢測當時的心肌受損或心肌梗塞或是在CK數值上升的正常比例範圍內。

此案所附單一CKMB異常數值無法進一步來說明是否有心肌受損或心肌梗塞。

又心臟位置位於胸腔內、外有心包膜包覆,周圍有肺臟和肺臟包覆在最外層有肋骨所建構之胸腔所保護。

確實,若是遇有車禍撞擊會造成心臟受到太大外力所傷,有可能引起心肌受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4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是被害人CKMB數值雖異常,但因無CK數值可供研判,並與另一心肌受損與否重要參考TroponinI數值檢測結果相佐,是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心肌梗塞或心臟疾病死亡。

況上開鑑定意見亦認遇有車禍撞擊會造成心臟受到太大外力所傷,有可能引起心肌受損結果,以被害人案發當時年近65歲之年紀,受撞擊後亦有可能造成心肌受損,但無礙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急性惡化至腦幹功能衰竭致死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5.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如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即不至於遭撞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固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得解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生過失相抵審酌之適用問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女,有戶籍謄本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25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殯葬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自幼即父母離異,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0-12頁),自陳由被害人撫養長大,父女相依為命,感情深厚,如今突因被告林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遺留原告獨自承受喪父之痛,驟然失怙,難以享受親情天倫,哀慟逾恆,是原告基於親子血緣與被害人間親密身分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美商資訊公司工作,月薪約37,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第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011,895元,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為461,000元、432,898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為302,692元、300,546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252,400元(252400+2000000=22524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4620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40511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0363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5年7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50006515號函暨105年6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車行為雖有過失,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雙方上開違規肇事過失輕重情形,認應由被害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0,960元(2252400 x40%=900960)。

(五)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從而,本件原告前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2,000,000元,經扣抵後已無餘額(900960-2000000=-1099040)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次車禍所受損害3,252,400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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