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78,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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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呂秀圓
訴訟代理人 許博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二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與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肆元之範圍內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二二七號返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8,004 元之範圍內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追加另一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持原告簽發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4 月5 日、票號UE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執行,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105 年度司促字第27246 號支付命令卷宗可憑。

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支付命令所認定之事實容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在1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8,004 元之範圍內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且伊業於105 年3月1 日交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7246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中,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7號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條文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

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直接交付予被告持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93頁正背面),則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無債權存在且無借貸事實,且支票給付原因多端,被告必須證明系爭支票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9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依前揭說明,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之存在自不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應認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又主張其未自被告處收受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就本件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就其交付借款行為提出存摺影本並以兩造間自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5 日間之票據往來關係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第52頁至62頁),然上揭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現金一情,無從逕斷言被告確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卷附臺中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0日中溪湖字第1060000056號函檢附兩造間自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5 日間之支票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至62頁),自應以被告抗辯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可採。

而該等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雖均經原告兌現,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兩造間自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5 日間之支票原因關係均有自被告處收受各借貸款項之事實,尚無從推定被告就系爭支票亦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三)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雖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貸與金額100 萬予原告之行為,均如前述,是被告據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進而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24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為法所不許。

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原因關係未成立之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7246 號就系爭支票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在1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8,004 元之範圍內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與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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