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78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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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璇
訴訟代理人 呂玟縈
被 告 蘇泳承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健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春公司)因承攬工程施工需要,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917立方米,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8,058元,有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可憑。

而上開貨款到期經原告請款均無所獲,幾經催促付款,被告遂與健春公司於106年5月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就上開欠款款項,保證將於106年5月31日前領取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款項,優先用以清償前揭債務,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但時隔數月,健春公司與被告已避不見面,爰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健春公司積欠貨款,經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及切結書可憑,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健春公司未依約還款,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此債務亦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公示送達生效日後之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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