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81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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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祉延
孫郁榛
被 告 劉聰明
陳鳳瑟
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聰明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由其妻即被告陳鳳瑟擔任連帶保證人,直至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59,485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原告以上開債權向劉聰明、陳鳳瑟聲請民事執行,96年、98年間均有受償,直至99年間起開始執行無結果,導致原告無法對其等為求償及執行。

經查詢得知,被告劉威廷為劉聰明、陳鳳瑟之子,其於95年12月8 日購入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元分之240 )及同段206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以劉威廷購入系爭房地之時年紀尚輕、有申辦就學貸款、被告三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及原告前於102 年12月27日與劉威廷聯繫時,其表示系爭房屋係由陳鳳瑟提供購屋頭期款等語,足認劉威廷並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為劉聰明、陳鳳瑟各出資二分之一購入後,借名登記於劉威廷名下,以圖規避原告追索債權。

而劉聰明、陳鳳瑟又怠於終止其等間與劉威廷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基於劉聰明、陳鳳瑟債權人之身分,自得代位劉聰明、陳鳳瑟為之,並請求劉威廷將系爭房地返還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聰明、陳鳳瑟。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劉威廷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劉聰明、陳鳳瑟。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見有就當事人間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說明並舉證,僅片面猜測之詞,實無從證明劉聰明、陳鳳瑟與劉威廷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劉威廷為劉聰明、陳鳳瑟之子,系爭房地於95年間登記於劉威廷名下,劉威廷斯時經濟能力欠佳,應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為據,而主張劉聰明、陳鳳瑟與劉威廷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劉聰明、陳鳳瑟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其等終止與劉威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劉威廷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劉聰明、陳鳳瑟,然此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劉聰明、陳鳳瑟與劉威廷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舉證。

2、而劉威廷於95年12月8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劉威廷斯時經濟能力欠佳、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並提出102 年12月27日與劉威廷之通話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為證。

然以該通話譯文觀之,僅見劉威廷自承其購入系爭房地時剛退伍,購屋頭期款為陳鳳瑟之勞保退休金,之後是以其每個月之薪水去繳納房貸等語。

則劉威廷購入系爭房地時,縱因剛退伍而由陳鳳瑟贊助頭期款,是否因而即與劉聰明、陳鳳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仍屬有疑。

3、再原告前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698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劉聰明、陳鳳瑟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4909 號、98年度執字第31525 號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嗣經99年度司執字第19189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8373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3431 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可佐。

則即便陳鳳瑟於95年間提供頭期款予劉威廷購入系爭房地,亦不影響原告於98年間對劉聰明、陳鳳瑟財產執行之受償結果,自難認劉聰明、陳鳳瑟有何為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而將其等名下財產出名登記予劉威廷之情。

(二)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劉聰明、陳鳳瑟與劉威廷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劉威廷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聰明、陳鳳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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