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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姚奕君即姚元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依兩造所訂借據第二十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臺中)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則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原名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即計收違約金。
被告自96年1月6日起未付本息,尚欠本金565,8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告給付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交易明細1份(分見本院卷第6-10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65,8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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