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84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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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蔡昌榮
被 告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宥恩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及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雄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吳政諺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本件應以吳政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宥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邀訴外人黃信雄、被告黃宥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內含兩筆借款,編號1為1,350萬元整、編號2為150萬元整),到期日為106年12月21日;

惟均僅繳息至106 年4月20日,尚欠本金共2,135,1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金部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黃宥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於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附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表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另被告黃宥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如前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並自10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黃宥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被告公司所為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公司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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