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峻霆邀同被告廖祐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 二、被告抗辯:
- ㈠、廖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㈡、廖祐嶔部分:廖祐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廖峻霆邀同廖祐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
- ㈡、基上,原告得向廖峻霆請求之金額扣除廖峻霆於簽約時曾交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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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廖峻霆
廖祐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廖峻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廖祐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峻霆邀同被告廖祐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7日新臺幣(下同)4,603元,租期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如於租期屆至不交還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另水電費用亦由廖峻霆負擔,並經公證願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租約)。
詎廖峻霆自103年12月9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04年3月11日租期屆至,亦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6月3日執行點交程序,將被告之雜物暫堆置在騎樓,嗣於同年7月15日將該等雜物拍賣後,始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原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廖峻霆自租期屆至之翌日即同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4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2,250元、積欠之水電費用2,486元、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代納之費用共計9,312元,扣除廖峻霆於簽約時曾交付之保證金18,000元及拍賣其留置之雜物得款200元,尚應給付原告1,075,84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廖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廖祐嶔部分:廖祐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且為行為受限制,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廖峻霆邀同廖祐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7日4,603元,租期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如於租期屆至不交還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另水電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並經公證願逕受強制執行。
詎廖峻霆至租期屆至未依約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6月3日執行點交程序,將被告之雜物暫堆置在騎樓,嗣於同年7月15日將該等雜物拍賣後,始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本、系爭租約、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書、接管不動產切結書、拍賣動產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茲就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250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廖峻霆自104年3月11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廖峻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峻霆自同年月12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至同年7月14日均遭廖峻霆無權占用等語,然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6月3日派員赴現場履勘、執行,系爭房屋內現場留有落地窗簾、床墊及沙發椅,其餘均無異狀,經原告請求將該等物品移至騎樓置放,系爭房屋現狀點交後,本院諭知系爭房屋解除被告之占有,點交原告接管,上開物品移置騎樓置放,待被告限期內移除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書、接管不動產切結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此,系爭房屋既於104年6月3日已解除被告之占有點交原告,被告自該日起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可言;
復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7日4,603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並無不合,準此,廖峻霆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共計83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54,578元(計算式:4,603÷7*83=54,5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水電費用2,486元:原告主張廖峻霆占用上開系爭房屋之期間,未繳納水電費用共計2,486元乙節,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負擔,乙方(即廖峻霆,下同)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
,原告主張該費用應由廖峻霆給付,自屬有據。
3.違約金100萬元:原告主張廖峻霆於系爭租約租期期滿時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如有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房屋,或積欠租金數額逾2個月以上,或違反第4條之規定者,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100萬元,絕無異議。」
,廖峻霆確於104年3月1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於同年6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廖峻霆給付違約金,堪認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第6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廖峻霆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不問原告損害之有無,即均應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可見該等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系爭租約以1年為期,月租僅為19,727元(計算式:4,603÷7*30=19,727,元以下四捨五入),廖峻霆固有違約未即時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依前開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筆錄,廖峻霆顯已遷離他所,而未再居於系爭房屋內,僅係將少數物品留置在屋中,堪認其違約情節實非重大;
又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既以租賃期滿而不交還房屋為要件,可見該等約定之目的應在於確保廖峻霆應即時交還系爭房屋,以避免原告未能即時再為出租而可能發生之損害,然本件原告因此所發生之損害,既已向廖峻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而得為填補,實難認原告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可言;
復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條第3項:「承租人未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房屋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亦可見本件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約為月租之50倍,顯然過高,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廖峻霆因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依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4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準此,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廖峻霆給付之違約金於4萬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4.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代納之費用9,312元: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納執行費用、警員到場費用、開鎖費用及搬遷費用共計9,312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收據及搬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前揭之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其復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顯屬誤會,亦無所據。
㈡、基上,原告得向廖峻霆請求之金額扣除廖峻霆於簽約時曾交付之保證金18,000元及拍賣其留置之雜物得款200元後,共計78,864元(計算式:54,578+2,486+40,000-18,000-200=78,864),而廖祐嶔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8日登載公報公示送達廖峻霆,同年月22日送達廖祐嶔,有台灣新生報、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63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主張應予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廖峻霆自同年3月11日起,廖祐嶔自同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78,864元,及廖峻霆自106年3月11日起,廖祐嶔自同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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