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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旭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香
被 告 張君豪
張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
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業已於民國106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6310號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旭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被告旭海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本院106年6月16日中院麟民字第106007060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促20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於106年9月29日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旭海公司已決議解散,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為朱金香,已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0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朱金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張君豪、張俊忠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5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嗣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授信期間為3年(即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9日),次延展清償期至111年5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4%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為3.02%),且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證四)。
詎被告旭海公司已逾期繳息(原證五)及停止營業(原證一),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有借款本金4,194,2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君豪、張俊忠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除旭海公司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旭海公司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答辯狀則以: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106年6月2日決議解散,經報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並以選任朱金香為清算人,經106年度司司字第209號准予備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1份、連帶保證書2紙、受信條件變更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1份及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1份等影本為證。
而僅被告旭海公司書狀辯稱公司已解散並已呈報清算人備查等語,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其餘被告張君豪、張俊忠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被告旭海公司對原告本息4,194,280元尚有未為清償,被告張君豪、張俊忠則擔任旭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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