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952,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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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原 告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婷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陳秋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順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聚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974,798元、2,866,434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毋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8日分別具狀擴張後請求金額依序為2,330,813元、4,192,687元,有該擴張聲明(一)、(二)狀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擴張聲明後應重新核定為2,330,813元、4,192,68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4,166元、42,580元,扣除原起訴免徵裁判費及本院已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依序命補繳495元、4,554元,而原告2人已補繳部分,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69元、8,6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3,069元、8,6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二)狀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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