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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昶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胤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馬AUW-5593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本件係依汽車讓渡書而為請求,該讓渡書並未約定履行地。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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