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298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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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原 告 黃世直
莊榮兆
被 告 蔡柏宗
蔡佩蓉
初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柏宗、蔡佩蓉、初惠民間確認投資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蔡佩蓉持有圓直股份有限公司500萬股份存在。

二、被告初惠民基於地政土法必須公正原則,於103年6月16日應返還原告所有權狀,103里字第000000號、103里字第004317號、103里字第004318號3張所有狀至今未歸還原告。

三、被告蔡佩蓉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原告開俱兩張本票:(1)WG0000000本票,到期日未押,黃世直三字未簽暑。

(2)WG0000000本票,到期日未押。

現蔡佩蓉持有本票原本,經變造為:(1)WG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103年8月8日,黃世直三字偽簽屬。

(2)WG0000000本票,到期日偽押為103年8月8日,請求將原本送調查局鑑定。」

,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在本件有何確認利益,且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記載具體內容,而不知究竟由何人持有上開500萬股份,亦未提出圓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無法知悉上開500萬股份每股實際交易價格;

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至今未歸還原告」所指原告係指何人,並未特定;

訴之聲明第3項由何人持有WG0000000本票、WG0000000本票,以及該兩張本票由何人所變造,亦未記載特定、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附上請求標的價額之依據,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以票面價額每股10元計算,則5,000,000股份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股×10元=50,0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每一份所有權狀客觀上無從估算其明確交易價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一份所有權狀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份所有權狀=4,950,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3,000,000元+票面金額13,000,000元=16,0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為70,950,000元,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636,360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原告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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