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30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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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管俊維
徐邦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施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06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二人稱其任職國際性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向原告招攬投資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下稱AIIT)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誆稱僅要給付前2 年,第3 年即可全數贖回投資金額,然經原告二人詢問基金之詳細內容,被告均避重就輕、含糊其詞,僅一再強調第3 年即可贖回,懇求原告替他做業績,原告二人遂同意購買基金時,被告竟持以一紙A4大小之書面,其上無任何記載基金之相關資料,僅有個人資料欄、簽名欄等,先於96年9 月27日原告管俊維之住處要求原告管俊維簽名,復於同年11月19日新竹火車站附近速食店內要求原告徐邦博簽名。

嗣後,原告管俊維、徐邦博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匯款24萬元給原告,然原告至此除認知其所投資之商品為國外基金,其餘資訊如基金名稱、基金內容均一無所知。

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始交付英文合約書面,其上即印有原告等人簽名影本。

此外,合約書並未記載基金公司於臺灣之聯絡地址及電話。

二、詎料,原告二人於期滿3 年後向被告表示欲贖回系爭基金之全部投資金額,被告則稱其已離職,要由其同事與原告等人聯繫,經被告所稱同事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始知悉系爭基金,須滿25年後始可提領且僅得提領十分之一,若現在提領或解約,扣除行政費用、違約金等,幾乎所剩無幾。

又經原告向友人詢問系爭基金後,始發現該基金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基金。

另依原告先後簽署AIIT之計劃認購合約書(下稱AIIT合約書)及計劃規劃書,其中計畫規劃書中記載投資8 年後帳戶價值達46796.32元美金,然實際上原告已投資8年,目前帳戶價值卻為0 元,原告至此方知受騙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被告明知系爭基金並未經國家主關機關許可屬於非法銷售基金,且須滿25年始得贖回全部金額,竟為獲取高額傭金,未向原告二人揭漏其為非法基金之資訊、誆稱第3 年即得贖回全部金錢、更令原告二人於一紙A4大小之書面,其上無任何記載基金之相關資料,而僅有個人資料欄、簽名欄之處簽名,致使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基金係非法基金、滿25年始得贖回之重大訊息陷於錯誤、無法正確評估風險,而分別交付36萬及24萬元,原告二人於近日向被告表示欲贖回全部基金,始發現無法贖回,造成原告管俊維受有36萬元之損害,原告徐邦博則受有新台幣24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未據實告知上開風險致原告無法評估風險而同意投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65條、第227條關於侵權行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分別賠償原告如上所示之損害。

若鈞院認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全部投資款,然原告確已就受有損害盡舉證責任,被告亦已自承系爭基金無法贖回等語,懇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基金商品之緣由,係因原告徐邦博之祖母告知訴外人即其母親李柏汶,稱被告任職基金公司,請幫忙增加被告業績等情,可見被告與系爭基金在臺灣之居間公司確實有僱傭關係或為其招攬系爭基金商品,而該臺灣居間公司係以營業為目的,被告並期望透過介紹基金,取得業績,而此「業績」,不論是轉換為佣金、獎金、年終獎金、或其他相當之代價,均屬以營業為目的,否則若被告僅係單純推薦系爭基金商品而未取得任何代價,又何須告知原告徐邦博之祖母其在基金公司上班,並請求增加業績?被告若未在系爭基金之臺灣居間公司上班,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被告要如何代為匯款?如何知悉系爭基金所屬境外公司匯款帳號?被告如何能取得簽署文件?若被告僅是單純推薦系爭基金商品,豈有可能於簽約過程中,均由被告出面解說、提出簽署文件、並收受投資款,而不需其他業務員出面?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受雇或為系爭基金之臺灣居間公司招攬系爭基金,顯不符一般常情。

又原告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當初招攬系爭基金時,原告曾表明其信賴該金融商品之理由即因被告於系爭基金公司上班,被告當時並未否認其非於系爭基金之臺灣居間公司上班,甚至曾自承其為仲介,可證被告確實任職於系爭基金之臺灣居間公司,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居間人。

㈡系爭基金商品固屬投資商品具有風險,然所謂風險,應指系爭基金所屬美國公司將該資金用以投資時,產生獲利與否之風險,而本件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回資金,係因系爭基金於解約或贖回時,所扣行政費用、手續費、違約金等等,遠超出一般人投資時所能承受之金額,甚至扣除後幾乎所剩無幾,被告本應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前告知此部分資訊,蓋被告明知原告二人當初投資之目的,即係希望3 年後能全部贖回,此類資訊顯然影響原告投資與否之主要要素,被告未能據實報告原告,已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居間人應據實報告之義務,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況系爭基金所屬之美國公司為境外公司,系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雖在國外確實存在,然各國國情不同,合法性審查標準亦不盡相同,即國外公司本身之性質是否符合本國人信賴之依據無法知悉,若僅因其確為國外依法成立之基金或保險公司而要求投資人概括承受所有風險,則本國關於證卷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對國外基金或保險之審查,豈非形同具文?故居間人就系爭基金所屬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公司,顯有查證及據實報告之義務,而系爭基金性質應屬保險商品,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167條之1 規定,被告非法招攬保險商品,應負刑事責任,且其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管俊維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邦博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失來自於投資標的的下跌,如果原告認為系爭基金收取之費用太高導致損失,亦應向系爭基金所屬公司求償。

又被告否認96年間在系爭基金之臺灣居間公司上班,是被告前往該公司上課,才得知有販賣系爭基金商品,從未因為系爭基金而獲得佣金,是因被告自行投資後,原告母親聽聞被告有獲利才主動詢問,原告是受其母親壓力向被告請求轉知投資之資訊。

另原告並沒有依據系爭基金之合約內容每年繳納,所以實際帳戶價值就不會如同該合約所規劃之價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管俊維及原告徐邦博分別於96年9 月27日、同年11月19日,先後簽署AIIT之計劃認購合約書(下稱AIIT合約書),並在AIIT計劃規劃書上簽名,而被告於管俊維及徐邦博簽署AIIT合約書後,分別於96年、97年收到管俊維所交付現金18萬元、18萬元共2 筆及徐邦博所匯之12萬元、12萬元共2 筆等款項,嗣上開款項確有進入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所開設之投資帳戶。

又我國民眾投資AIIT發行之金融商品所生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7年10月27日請法務部檢察司轉向美國司法部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旋經美國司法部刑事司國際事務辦公室(下稱美國司法部)回覆略以:美國國際投資人行政機構(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Administration)確為向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設立登記之外國有限責任公司,並於98年1 月30日更名為Investors' Trust Administration ,該公司於佛羅里達州之經營項目為行政系統服務及支援,有美國司法部函覆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年度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美國司法部亦表示,經佛羅里達州南部地區檢察官辦公室向上開公司聯繫結果,任何對於文件上的請求均需向合約書封面所載位於開曼群島之辦公室為之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簽署之AIIT合約書各1 份及AIIT計劃規劃書各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04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基金之居間人,竟訛稱期滿3 年即可贖回全部投資金額,就系爭基金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未據實告知,且系爭基金非為經主管機構許可之保險商品,被告違法招攬原告購買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管俊維、徐邦博之投資金額各36萬元、2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辨。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時有無詐稱期滿3 年即可全部贖回投資金額?㈡被告是否為原告購買基金之居間人?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基金屬於被告非法招攬保險商品而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訛稱系爭基金期滿3 年即可回贖,並舉證人即原告徐邦博之配偶吳佩芬於本院時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吳佩芬於本院時雖證述:被告有說到第3 年才可以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細繹其先後證述:被告說這2 年都不能動,到第3 年才可以贖回,被告有講說第3 年的市值多少,因為多少都有些風險‧‧‧被告沒有說在第3 年贖回基金時要扣除違約金、行政費用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僅係消極未告知扣除違約金等費用之金額,然其已提及第3 年之市值,衡情原告當可知悉系爭基金之市值應有所變動,且被告並未積極表示原告於期滿3 年後得全部贖回,則原告執此為據,已難認可採。

又觀之系爭偵查案件卷附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均係回應系爭基金第3 年可贖回但有費用等節,亦非有何向原告表示全額贖回之情形,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告知原告期滿3 年可全部贖回投資金額等情。

㈡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均係自己簽署中文簽名在AIIT合約書及AIIT計劃規劃書上,且原告管俊維並於簽署上開文件完成後,曾自行於網頁上查看系爭基金操作狀況,已據原告分別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在卷,並有系爭基金網頁、AIIT合約書、AIIT計劃規劃書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可查。

又佐以AIIT合約書及計劃規劃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指定受益人、細節、年期、每期供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00% 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6.00% 回報率計、帳戶價值以15.00 % 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15.00 % 回報率計等欄位、計算表及所欲配置各項基金(包含聯博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曼氏基金、摩根史坦利基金等)之比例,顯見原告於簽署時已能明確知悉係購買系爭基金商品之年限、投資配置方式、收入評估等交易條件,而原告事後亦可透過網路方式查詢投資損益等情形,縱認被告口頭上並未告知原告上開等事項,原告透過被告所交付之前述文件,已得了解系爭基金內容之明確資訊,難認被告有何未據實告知之情事。

㈢況被告自始否認其為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居間人,經本院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被告96至98年間之所得資料,被告於96年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亦未有任何所得資料,有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參,已難認定被告確有因購買系爭基金獲得報酬,甚或係以系爭基金之販售為為營利目的。

而原告管俊維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亦陳稱:「(問:施凱馨當初是否有跟你們提及,協助他做業績可以讓他獲利?)沒有。」

,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向其提及可獲取報酬一事。

另證人吳佩芬雖於本院時證稱:被告拿給我一張他們公司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宋玟施於本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於96年間之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銷售系爭基金?)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證人吳佩芬並未能提出任何名片,自無從勾稽對照以確認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為何,且依證人宋玟施上開證述之語氣,其亦未能確定被告之工作收入,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任職於系爭基金在臺灣之居間公司,或因系爭基金之訂約而受給付報酬之情事,而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自難認兩造間權利義務性質符合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法律關係。

㈣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1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基金屬於保險商品,且被告係違法招攬云云,然依AIIT合約書內容,其上明確記載:「計畫認購合約書簽定於下列兩者間: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及每位計畫參加者‧‧‧」、「14.TRUSTEES'S AND ADMINISTRATOR'S INDEMNITY AND PROTECTIONS信託管理(即受託人)與管理人之保障與保護」,可見AIIT合約書中雖有指定受益人之欄位,其係基於信託關係所指定之受益人地位,且其投資計畫之購買標的則為聯博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曼氏基金、摩根史坦利基金等各項基金,並規劃投資基金之紅利、買賣價差等事項於AIIT計劃規劃書中,此並非屬於保險人對於不可抗力等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條款,顯不符我國保險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故自原告所親自簽署之AIIT合約書及計劃規劃書內容以觀,被告尚無違反保險法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至原告雖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及金管會105 年2 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06011號函作為AIIT商品為保險商品(見本院卷第56-58 頁)之佐證,然該判決中並未提及該商品之約款內容,尚難比附援引,且金管會回函僅係表示:「AIIT合約內容提及保險契約相關名詞‧‧‧」,是其約款屬性仍應以全文內容定之,自無從執該函逕認本件AIIT合約書及計劃規劃書屬於保險商品,附此敘明。

縱認系爭基金屬於保險商品,然原告亦不否認係因長輩介紹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基金,此據原告管俊維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因被告之投資操作都是獲利所以可以投資,想說要幫忙他所以沒看合約書等語,及原告徐邦博則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亦陳稱:係迫於長輩之壓力,所以會參與本件投資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未主動向原告招攬系爭基金,,亦未有何代理、經紀之行為,仍未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之行為態樣。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稱期滿3 年即可全額贖回投資金額乙節,亦未能證明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居間人及有對原告為招攬之行為,或被告有何未能據實報告之情事,而原告所簽署之AIIT合約書及計劃規劃書,亦非保險法所定義之保險,自無保險法第167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565條、第227條關於侵權行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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